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8號
MLDM,112,原訴,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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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珈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珈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珈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日19時8分許及翌(2)日22時36分許,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TELEGRAM(即飛機)通 訊軟體,以暱稱「希拉蕊」帳號在「麥當勞交流討論區」群 組,對不特定人傳送:「04營(圖案)」之訊息而欲販售毒 品。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14時22分許 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田珈琥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0包(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下合稱為本案毒品 咖啡包),以及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85度C苗栗 通霄店)前進行交易等事宜,田珈琥即於1125月3日12時41 分許後未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確認 彼此身分後,即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該警員收取,該警員 立刻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田珈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田珈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8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 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20號及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 20500221號鑑驗書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拉曼儀檢測 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45 至69、73至83、101至107、167至173、209至215頁;本院卷 第17至19頁),以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包成本250元,20包賣 7000元,我約可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 頁),可知被告已明確坦承其欲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甚明,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而其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命予他人,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著手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 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本 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售毒 品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再與佯裝毒品買 家之警員議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事宜,顯見被告自始即 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其 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 ,後續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僅構成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驗書 可考,並以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 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 ,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則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通霄分局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陳伯愷, 並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節,有通霄分局 112年11月1日霄警偵字第11200395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112年5月5日霄警偵字第11200275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31至38頁)及另案被告陳伯愷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然另案被告陳伯愷經認定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 且時間為「112年5月4日」,而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毒品種類及態樣均有所不同,且販賣時間於時序上早於另 案被告陳伯愷經認定販賣愷他命之時間,足認被告所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與其所稱之另案被告陳伯愷,並無任 何關聯性可言,尚難認已確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被告依上開自白、未遂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 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至被告 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陳伯愷,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咖啡包為 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 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



售出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 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然幸未及流 入社會即為警查獲,且協助警方查緝毒品犯罪,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案發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其販毒次數僅有1次,且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經扣 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其 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 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 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本案 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8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 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被告於本案欲販賣 而遭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 文欄獨立項一併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雖另扣得愷他命研磨盤1個,然顯與本案無關,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7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 2 「Yammy」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經檢視內含灰色粉末,總毛重45.07公克,驗前淨重共31.4708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2415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21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 3 「老獅」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經檢視內含灰色粉末,總毛重48.67公克,驗前淨重共34.5696公克,隨機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3.5729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0.203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成分。 4 愷他命研磨盤1個 為被告之扣案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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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