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2年度,1號
MLDM,112,原交訴,1,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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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綺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駱侑威


余懃


徐家業


劉尚龍



陳志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蔡智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錦弘


林品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林家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鄧明



葉聖峰



劉正祥



陳德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6925號、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未○癸○○、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丑○○、丙○○、午○○、辛○○、庚○○、壬○○、丁○○、辰○○、甲○○ 、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巳○○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16坤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之業務經理,緣苗栗縣政府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8日)同意坤輿公 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掩埋處理)試運轉,因坤輿公司試 營運需要,為使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順利進入坤輿公司,遂 由巳○○邀集寅○○、己○○、未○癸○○、乙○○等人於111年7月2 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永和 山門市集合,並發放無線電後,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R-0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駱車)搭 載未○及另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搭載另一名身穿白衣 之男子(下稱乙男),沿路護送由砂石車15台組成之車隊前 往上址坤輿公司掩埋場。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至43 分許,車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造橋鄉之台1線、台13甲線 造橋外環道(平仁路接近臺灣中油奕榮造橋站)時,乘坐第 1台砂石車之巳○○見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已多次出現在車隊附近,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無線電指示寅○○、己○○、未○癸○○、 乙○○及甲男、乙男(下合稱寅○○等人)將A車攔下,寅○○等 人為執行巳○○之指令,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 聯絡,且與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駱車切入A車 前方打雙黃燈、煞車減速、在A車試圖變換車道時屢次左右 偏移阻擋,陳車、劉車分別停在內側車道、慢車道上打雙黃 燈,駱車繼而也在內側車道停下,徐車再切入A車右前方停 下,駱車、徐車再共同擋住內外側車道,以前揭駕駛自用小 客車霸佔車道堵住車流之強暴方式,迫使子○○無法繼續駕車 前行,而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巳○○、寅○○、己○○、未○癸○○、乙○○自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巳○○、寅○○、 己○○、未○癸○○、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寅○○、己○○、未○癸○○、乙○○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巳○○之辯護人及被告寅○○、己○○、未○癸○○、乙○○雖 爭執其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寅○○、己○○、未○癸○○、 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惟被 告寅○○、己○○、未○癸○○、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及被告寅○○、己○○、未○癸○○、 乙○○並未指出及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 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寅○○、己○○、未○癸○○、乙○○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 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告寅○○、己○○、未○癸○○、乙○○到 庭作證,使被告巳○○、寅○○、己○○、未○癸○○、乙○○及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巳○○、寅○○、己○○、未○癸○○、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巳○○、寅○○、己 ○○、未○癸○○、乙○○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卷四第161至168頁),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五、被告巳○○之辯護人及被告寅○○、己○○、未○癸○○、乙○○雖 爭執證人戊○○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員警所製「坤輿廢棄物掩 埋場案被害人子○○遭強制過程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勘驗紀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0頁),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認 定被告巳○○、寅○○、己○○、未○癸○○、乙○○犯行之證據, 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巳○○固坦承擔任坤輿公司之業務經理,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是合法取得試運轉資格的,之 所以會請交管人員來協助,就是怕中途會發生事故,因為我 們的車隊很長15台,而且都是重車,我從頭到尾只是要讓砂 石車可以順利進場,當天的確是A車就一直在我們的車隊當 中,因為怕危險發生,所以我請交管人員協助驅離A車,保 持安全距離,避免造成車隊的危險,因為有視線的死角,沒 有想到他們會用直接攔停下來的方法等語(本院卷一第344 頁、卷四第172頁)。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被告巳○○ 只有請被告寅○○等人協助交通安全、確保砂石車的車況,只 有講請被告寅○○等人驅離A車,被告巳○○不會知道被告寅○○ 等人是如何驅離A車,以確保相關的安全,同案被告也都證 陳被告巳○○並沒有具體指示如何驅離,驅離方式也都是同案 被告自行決定的,縱認為被告寅○○等人確實有攔車的行為, 被告巳○○根本沒有預見的可能,而且沒有指示或教唆被告寅 ○○等人去攔車,單純只是驅離白色車輛這句話,此與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證人子○○的證述前後反覆與客觀事 實不符,甚至超速駕駛,證人子○○當時身為派出所副所長, 在執勤時沒有穿著制服、也沒有表明警察身分,他的證述並 不可採等語(本院卷四第192至193頁)。⑵被告寅○○、己○○ 、未○癸○○固均坦承強制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寅○○辯稱:沒有用霸佔車道堵住車流 的方式,旁邊車隊遊覽車一樣在行進等語(本院卷一第345 頁);被告己○○辯稱:是驅離、引導白色車子到車隊外等語 (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未○辯稱:驅離跟引導白車離開 大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癸○○辯稱:我當天是 跟在大車的最後面,無線電有收到驅離跟引導白車離開車隊 的消息,我是跟在車隊的後面,大車都已經通過了,A車停 在路上,我一個人不可能作到霸佔車道,我是最後才跟上車 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認識 ,我只認識寅○○,我只是去工作而已,是寅○○叫我去工作。 當時我的無線電是沒電是壞掉的,我以為是他們發生車禍, 我下去看有大車又有民眾的車子,我下車差不多一、二分鐘 我就上車了,我車子停在白線内,我根本沒有停在馬路上面 ,大概20分鐘我就回去了,我沒有要攔車,也有沒有要強制 等語(本院卷一第339、345、卷四第177頁)。二、經查:  
㈠被告寅○○、己○○、未○癸○○、乙○○部分: 1.此部分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寅○○、己○○、未○癸○○坦承不 諱(本院卷四第176、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副所長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並有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05至218頁),足認 被告寅○○、己○○、未○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2.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強制罪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 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 、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 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 ,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寅○○等人攔下A車之過程為:A車於111年7月21日凌 晨1時36分許進入台13甲線後,前方有3輛自小客車打雙黃燈 、緩慢行駛,A車接近後被迫減速,駱車暫停在慢車道、路 肩之間,其餘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通過駱車加速向 前行駛,不久後駱車從外側車道超越A車,並立即切入內側 車道A車前方,持續打雙黃燈。駱車不僅以持續在前方煞車 方式使A車減速,還在A車試圖變換車道時屢次在內外側車道 間左右偏移阻擋,不讓A車有機會超越,於同日1時37分18秒 時已可見前方遠處陳車、劉車分別停在內側車道、慢車道上 打雙黃燈,駱車才稍微向前行駛與A車拉開距離,於1時37分 32秒時駱車在內側車道暫停,陳車停在A車前方,劉車停在A 車右前方。A車欲從外側車道加速通過,駱車立即加速追趕 。1時37分40秒時陳車駕駛座之黑衣男子即被告寅○○開門下 車,並沿外側車道走向A車,1時37分43秒駱車再次超越A車 ,隨後在A車左前方停下,1時37分51秒時劉車駕駛座之黑衣 男子即被告乙○○開門下車,亦沿外側車道走向A車,駱車前 後方乘客座穿黑衣之甲男及穿白衣之被告未○下車,甲男走 向A車前方,被告未○行至A車左方,1輛大車從右後方經過, 其中穿黑衣之二人示意大車車隊前進。1時37分57秒劉車乘 客座穿白衣之乙男下車,走向駕駛座,將劉車移至內側車道 停下,讓出慢車道供大車車隊通過。1時38分14秒時駱車向 右切、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完全擋住A車向前行駛之路徑。 大車車隊共4台陸續經過A車往前行駛台13甲道路。



  子○○在車內與寅○○等人對話。
子○○:阿娜喔(臺語:怎麼了嗎)
子○○:利金罵係凍路喔 (臺語:你現在是在擋路嗎),要 不要打110…蛤
子○○:利金罵勒凍挖欸路就是拉厚(臺語:你現在就是在   擋我的路就是了)
子○○:有阿,要不然你現在是怎樣,我都有紀錄阿(臺 語)。
  1時38分39秒時徐車出現,從慢車道超越A車後,在A車右前 方停下;1時38分43秒陳車繞過前方劉車,切入外側車道, 跟隨大車車隊向前駛離。駱車(前)、徐車(中)、A車(後), 往前行駛。1時38分49秒駱車向前行駛,徐車切入外側車道A 車前方,A車起駛。1時39分0秒駱車停在內側車道稍遠處、 徐車停在外側車道A車正前方,共同擋住兩個車道,除於1時 39分26秒各自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外,均靜止不動。駱車( 前)、徐車(中)、A車(後)往前移動後暫停台13甲,駱車閃黃 燈、徐車閃黃燈,1時39分47秒A車試圖向右切入慢車道往前 行駛,徐車立即也向右稍微切入慢車道阻擋。1時41分14秒 時內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駱車向右靠讓該車通過 ,A車趁機切入內側車道欲跟隨該車通過,駱車(前,閃黃燈 )立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徐車(中,閃黃燈)立即向左切入 內外側車道之間、斜停在A車右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徐車, 被迫停在內側車道,3車輛暫停台13甲。駱車(前)、徐車(中 )、A車(後)暫停台13甲,1時43分16秒A車開始往後倒退,A 車倒退約30公尺後,停止倒退,往左迴轉離開,業經本院勘 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四第206至218頁)。被告寅○○於偵訊時證陳:我們4台車就 去把後面那台A車攔下來,我們攔下來的方式就是把車道擋 下來,我的車子只是先負責攔下來,然後我就跟著前面走了 ,我確定最後留下來的最少有2台車,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 是未○未○是坐己○○的車,另外一個人穿黑色衣服的是大頭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6925卷》一第215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大頭(本院卷三第14 9頁),被告寅○○、己○○(乘客未○)、癸○○、乙○○駕車迫使 證人子○○停駛、阻擋A車去路,令證人子○○無法繼續駕駛A車 前進,顯係以對物之強暴手段妨害證人子○○行使駕車通行道 路之權利。又被告寅○○、己○○(乘客未○)、癸○○、乙○○等 人上開車輛分別停置於內側、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上,以有形 之障礙物,不僅造成A車遭阻擋無法通行,亦同使其他車輛 難以或無法通過,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道路,客觀上極易



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自屬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被告 乙○○雖辯稱其當時晚到、以為被告寅○○他們發生車禍云云, 惟被告乙○○駕駛之劉車係停在A車前方慢車道上打雙黃燈與 被告寅○○等人共同擋住A車之去路,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08頁),顯然並非為被告乙○○所辯稱 之晚到、以為發生車禍,故其所辯並不可採。雖其後於1時3 8分43秒陳車繞過前方劉車,切入外側車道,跟隨大車車隊 向前駛離,其後即未再見劉車,然並不影響被告乙○○前已有 共同阻擋A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強制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 之行為既遂之認定。
 4.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看到有1台白色的車子,然 後有兩台車去逼1台白色的車,白色的車就被攔下來,然後 我是跟在砂石車後面離開,他們兩個車去攔這個白色車的時 候,我的車輛沒有受到任何的阻礙不能前進,還是可以從旁 邊開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58、62頁),惟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陳:我後面沒有車了,因為我跟在最後1台,我 一路的行經路線都是一直跟在砂石車的最後面,沒有超越過 砂石車,砂石車他們有一段時間是停在路邊,他們停下來的 時候,我是停在最後面等語(本院卷三第63、65至66頁)。 是證人戊○○既係跟在最後1台砂石車後面,並無法完全看清 楚證人子○○遭擋車之經過,無法逕認無妨害通行安全。此由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除1台白色車輛被攔下來之外 ,沒有看到有任何其他的車輛有被攔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 63頁),顯與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除A車外, 尚有另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被擋住,係因駱車挪向右方車道 ,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方可通過(本院卷四第216頁)之事 實不符,可獲印證。故而,證人戊○○上開證述不足據為對被 告寅○○等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16坤輿公司 業務經理,緣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14日同意坤輿公司乙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掩埋處理)試運轉,因坤輿公司試營運需 要,為使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順利進入坤輿公司,於111年7 月21日引領砂石車15台組成之車隊前往上址坤輿公司掩埋場 ,業為被告巳○○所坦承(偵6925卷三第135至145、182頁、 本院卷一第34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14日同意 坤輿公司試運轉之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在卷可參(11 1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7929卷》一第231至233頁)。 被告寅○○等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有如前述。被告寅○○



於偵訊時證陳:當天會攔車是因為巳○○指揮我們去攔車,她 透過無線電說把後面那台車擋掉,我們所有的車包括小車4 台、砂石車都有無線電,都有聽到,巳○○坐在第1台砂石車 上,她用車上的無線電跟我們說的。我們4台車就去把後面 那台A車攔下來,我們攔下來的方式就是把車道擋下來等語 (偵6925卷一第215頁)。被告未○於偵訊時證陳:當天是己 ○○找我去,他跟我說要做交管的工作,我就上他的車,車號 是000-0000。上車後受巳○○指揮,我們車上有配發無線電。 巳○○那時候指揮我們去攔一輛白色的車,巳○○說白色車有影 響大車繼續前行,她用對講機說把車輛排除等語(偵6925卷 三第346頁)。被告癸○○於偵訊時證陳:我是寅○○找的,我 當天是聽一個女的指示,他沒說他是誰,我後面無線電有叫 王姐,那個女的就有回答,我就認為那個女的叫王姐我們剛 從一間7-11出發,砂石車從對面巷子出來,不知道是從哪裡 聚集,我們出發30、40分鐘以後,我就聽到無線電王姐講話 ,王姐就說要把那台7070車攔下來、讓車隊順利進行。王姐 沒有說那台7070做什麼等語(偵6925卷三第355至356頁)。 是被告寅○○、未○癸○○均證陳被告巳○○告知其等將A車攔下 。雖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王姐當時叫我們去協助他 、引導他,沒有說攔,忘記他當時的用詞是什麼了,就不要 讓他在車陣裡面,巳○○沒有在無線電裡面講過說我們要攔車 或攔停等語(本院卷三第73、75、81頁);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當時車上載未○。在車隊中是透過無線電互相 聯繫,巳○○在無線電中說那台車在來回穿梭,叫我們要把這 個車輛要驅離,不要讓他靠近大車,以免發生交通意外。當 天巳○○沒有用無線電跟我們講說把7070的白車攔下來,只有 驅趕等語(本院卷三第89至90、92、97至98頁);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是搭己○○的車,是己○○找我去的, 一個女生講說那台7070的有在車陣中穿梭,引導他離開車陣 中,當時的用詞是驅離等語(本院卷三第107、110至111頁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行駛的過程中有一個女 的用無線電指示我們,說有一台白色轎車都來回在大車車陣 旁,請排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其等均改口證 稱被告巳○○並未告知攔下A車,而係「驅離」或「排除」, 惟此說法與被告寅○○、未○癸○○於偵訊時證陳被告巳○○告 知「攔下」A車乙情明顯不符,容有避重就輕、迴護出資委 請其等工作之被告巳○○之虞,實難採信。又被告巳○○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指揮護車隊、交管人員 驅離A車等語(偵6925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44頁、卷 四第172頁),然A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駕車阻擋在A車前



方阻止A車繼續前行,要如何驅離A車?故而縱使被告巳○○係 表示「排除」、「驅離」A車,其真意應即是攔下A車、擋住 A車繼續跟隨砂石車隊,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無 線電中沒有人說要停車、沒有人講說要停下來等語(本院卷 三第76、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人提出 一起放慢車速將A車攔下來,沒有透過無線電特別聯絡這件 事情,大家一起默契的決定了這麼做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 92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排除的方法沒有人做 決定,我們無線電中確實也沒有在交流,分配到的無線電裡 面確實都只有女生的聲音在講話,各台車子的駕駛都沒有回 話應答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車隊中無線電沒有什麼在聯繫,行駛的過程中有一個 女的用無線電指示我們,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女生在無線電中 講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我的無線電用沒5分鐘還是10分鐘就沒電了等語( 本院卷三第139頁),則以被告寅○○、己○○、未○癸○○、乙 ○○彼此間並沒有以無線電互相聯絡之情況下,怎會知道就是 去攔A車、阻擋A車前進?而被告寅○○、己○○、未○癸○○、 乙○○亦確以駕車攔下A車之方式為之,足徵被告寅○○等人均 知悉被告巳○○於無線電中表示之意即為攔下A車。加以不論 是攔下或驅離,均係以有形之物理力阻止A車行駛於道路上 ,均已構成強暴妨害證人子○○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堪信被 告巳○○應具有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無訛。
 2.至被告巳○○雖供陳:A車一直在車隊當中,因為怕危險發生 ,避免造成車隊的危險,才會指揮驅離等語(本院卷一第34 4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是四組組長要 我去跟隨試營運的車輛,追蹤他們的動向,當時我做跟隨的 動作時是跟在砂石車的後面,因為臨時接到指示,我使用的 是本人的車輛、沒有穿戴警察服飾,在駕駛的過程中沒有試 圖要插入砂石車的車隊中等語(本院卷三第18至19、27、48 頁)。證人子○○只是尾隨或偶爾超越砂石車等大車車隊,並 無任何衝撞或在車隊間穿梭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318至319、321至325、32 9至331頁)。關於偶爾超越大車之情況,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我的任務主要是回報車隊動向還有行進路線。沒 有侵入他們的車道或是影響他們駕駛的行為,只是單純的在 別的車道繞過他們,是一般的駕駛行為,會加速超越那些車 隊,我是要掌握他們的動向,因為他們沒有按照我設想的路 線走,所以我超越是為了要看他們到底要往哪條路走,也有 要瞭解他們究竟有多少車,順便算一下數量,超到最前面之



後,我再繞回去後面再跟等語(本院卷三第39、42、46至47 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巳○○說那個車,在那 邊插來插去,其實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具體看到子○○穿梭在大車車隊 中,沒有看到那台子○○的白色車子有去衝撞大車的行為等語 (本院卷三第91、100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在過程中沒看到7070的白色車子有做什麼危險駕駛或是影響 車隊行進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足徵證人 子○○確係合法正常駕駛A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無任何影響砂 石車隊行進之危險行為,被告巳○○並無阻擋A車行駛於道路 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證人子○○是否有超速行駛,僅屬有 無違反交通法規之問題,被告巳○○如有不滿或疑慮,應向警 察機關檢舉求助,並不因此取得排除A車使用道路之權利, 自不影響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寅○○、己○○、未 ○、癸○○、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寅○○、己○○、未○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寅○○、己○○、未○癸○○、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寅○○、己○○、未○癸○○、 乙○○與甲男、乙男,就上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巳○○與被告寅○○、己○○、未○癸○○、乙○○與甲男、 乙男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巳○○、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被 告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4份,又檢察官未就被告寅○○、未○癸○○、乙○○有無構 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 ,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巳○○為排除一切可能障礙 ,確保砂石車隊順利進入坤輿公司掩埋場以進行試運轉,不 惜指揮被告寅○○、己○○、未○癸○○、乙○○為本案強制犯行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寅○○邀約被告己○○、未 ○、癸○○、乙○○一同為被告巳○○工作而共為本案犯行,被告 寅○○、己○○、未○癸○○犯後均坦承強制犯行,惟否認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犯後對於強制、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否認之態度,以及被告乙○○於強制、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既遂後即先行離開,被告己○○、未○癸○ ○則持續停留現場阻擋A車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巳○○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坤輿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 每天要去醫院復建,須由被告巳○○帶同前往之生活狀況,被 告巳○○自身因抗核抗體出問題須就醫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 第187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因肝長腫瘤、脊椎發炎引發視 網膜病變,左眼看不見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父親因心臟衰竭、肺栓塞、腎衰竭,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等待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兒子 分別就讀小學、幼兒園大班,由前妻照顧、被告未○每月須 給付贍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被告癸○○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 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剛滿1歲兒子,和配 偶一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88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1歲多幼兒,父親中風及 患有胃癌之生活狀況,自身因壓力大、睡眠不好之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被告寅○○、己○○、未○癸○○、 乙○○具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巳 ○○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二、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沒有 叫寅○○他們用霸佔車道堵住車流的方式驅離A車等語(本院 卷一第344頁)。經查,被告巳○○雖有指揮被告寅○○等人攔 下A車,而妨害證人子○○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被告未○



偵訊時證陳:巳○○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排除,是隨我們自行 使用排除方式等語(偵6925卷三第346頁);被告癸○○於偵 訊時證陳:王姐沒有跟我們具體指示要怎麼攔車等語(偵69 25卷三第356頁)。被告未○癸○○均證陳被告巳○○並無具體 指示要如何攔車。加以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陳:其坐在第1台砂石車上等語(偵6925卷三第141、182 至183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巳○○是坐在第1輛還是第2輛砂石車上等語相符(本院 卷三第78至79頁),故而於被告寅○○等人攔下A車時,僅剩4 台砂石車尚未通過現場,隨後在被告寅○○等人指揮下沿慢車 道通過,被告巳○○所乘坐之砂石車早已通過現場,並未能目 睹被告寅○○等人攔車之過程,則被告巳○○是否知悉被告寅○○ 等人會以霸佔全部車道、完全堵住車流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方式阻擋A車繼續跟隨砂石車隊,尚有可疑。蓋阻擋A車通行 ,不代表即會使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卷內資料既無 法證明被告巳○○與被告寅○○等人具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巳○○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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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