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9號
MLDM,112,交訴,6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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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清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 西濱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龍江街之 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違反禁止右轉 標誌右轉,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快車道右轉欲駛入龍江街,適黃振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 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振家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蔡清俊明知其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預見黃振家將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黃振 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 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黃振家之情況下,逕自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振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 41至14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駕車與告訴人黃振家發生碰撞,然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問對方說能不能先 離開,他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龍江街之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交岔路口 時,即貿然從快車道右轉欲駛入龍江街,適告訴人黃振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 道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振家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振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69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23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家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9日18時10分許 ,我與AUF-690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到對方而跌倒在 車道上,對方有下車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我告訴他人是還好 ,之後對方再問我車子有沒有受損,我告訴他我的機車有刮 損,結果對方就趁我在移置機車時就直接跑掉逃逸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17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發生車禍後,對方 有下車察看我傷勢,對方問我有無怎樣,我說人是還好,之 後對方就直接離開現場,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對方也 沒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本案車禍後,我人車都有倒地,蔡清俊有下車,他 下車時我有把車扶起來了,他有問人、車子有怎樣嗎,我說 人是還好,但是車子有稍微擦傷,我當下沒有覺得痛,之後 他沒有問我可不可以離開,我也沒主動跟他說可以讓他先離 開,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想說他也離開了,所以沒有當下 報案;我和他講話的距離差不多一個人的距離,他如果有講 話我聽得到,但他沒講話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2頁)。告訴人黃振家對於被告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及得其同意即逕行開車離去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酌 告訴人黃振家當下即發現車子受損,其於未受賠償前,當無



同意被告逕行離開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 道騎機車發生碰撞,即使皮肉沒有傷,也可能會瘀青或酸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預見告 訴人可能受有傷勢,然未留待員警到場、未留下聯繫資料, 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問他我可以 離開嗎,他說可以等語(見偵卷二第49、5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我有問他能不能先離開,他說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問他可不可以 先離開,但沒有聽到說不行或怎樣,我確定他沒有說不可以 ,也沒有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我想起來了,當時他是有說可以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頁),故被告所辯內容已有不一,實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駕車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 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 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 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 害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6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本身患有糖尿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 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明 知悉日後發生車禍一定要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衡酌被 告所為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並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龍江街之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 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快車道右轉欲駛入龍江街 ,適告訴人黃振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黃振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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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