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本興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信東路二段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東路二段16巷與 信東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耀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信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為幹線道 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顏面 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右腳撕裂傷、左 側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耀華告訴被告李本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 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