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晏樟
呂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晏樟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1時5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111 公里900公尺處時(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原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追撞不明原因靜止於中線車道上由被告呂偉峰 駕駛搭載告訴人呂幸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被告廖晏樟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肇事後靜止於內側車道,又 遭第三人朱志聰(未據告訴)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告呂偉峰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右側第7.8節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眼挫 傷、肺炎、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 害;告訴人呂幸真受有右前額擦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等傷害;被告廖晏樟則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骨折併位 移、雙手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晏樟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呂偉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廖晏樟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呂偉峰涉犯同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廖晏樟、告訴人呂幸真、呂偉峰(由呂幸真任 其法定代理人)間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廖晏樟對告訴人呂幸真所為過失傷害部分 ,雖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然業已表明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於論罪時表示被告廖 晏樟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幸真、被告呂偉峰受 傷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之事,當認其純屬漏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