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8號
MLDM,111,訴,52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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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維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被 告 胡嘉辰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孫瑋澤律師(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朱俊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嘉澤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於民國111年4月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羅家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2517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 仟參佰拾參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柒 佰伍拾元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 仟伍佰零壹元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 仟參佰拾參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丁○○、乙○○、辛○○、己○○、甲○○、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
九、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 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由丁○○承租苗栗縣○○鎮○○路00 0號9樓(下稱9樓機房)、乙○○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房 )作為據點;辛○○、己○○、甲○○、戊○○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機房。二、丙○○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 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 ,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 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 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丁○○、乙○○、辛○○、己○○ 、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丁○○、己○○ )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丙○○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 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乙○○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辛○○)冒用大陸地北京公安局 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 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 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再由甲○○(僅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 水商」領取報酬,丁○○、乙○○、辛○○、己○○並分別獲得7%、 4%、8%、7%之報酬。嗣經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 許,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他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丁○○、乙○○、辛○○、己○○、甲○○、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經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一第159、196至19 7、215、266、293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26頁;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0、43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丁○○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乙○○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下稱第8447號偵卷〉一第51至71、147 至152頁;第8447號偵卷三第300頁;第8447號偵卷四第165 至177、247至259、334頁;第8447號偵卷五第45至51頁;本



院重訴卷一第65、150、159、194、23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 279頁);被告乙○○、己○○、甲○○對於本案發起、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第8447號偵卷一155至197、315至325頁;第8447號偵卷 二第5至29、59至73、167至179、183至185、189至201、331 至335頁;第8447號偵卷三第300、308頁;第8447號偵卷四 第39至47、67至89、129至133、227至234、334頁;第8447 號偵卷五第69至79、101至106、123至128頁;本院重訴卷一 第66至67、69、150、195、215、23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7 6至177、181至182頁);被告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95、26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76、178至179、182頁 ),核與證人李靜玟黃琦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月13日、3月3日偵查報 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1年1月13日、19日、3 月3日偵查報告、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 ○、己○○、甲○○、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丁○○發起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作為本 案機房據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 是加入南部的詐欺集團,作為在苗栗的分支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二第278、283頁)。經查: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使各流別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 信流之負責人,縱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 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 大概110年3、4月,伊、丁○○、辛○○一起講好做詐欺集團賺 這個錢,人都是丁○○找的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229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36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供承:伊及乙○○、甲○○、己○○等是國中就認識的朋友



,一直都有在聯絡,這兩年大家都過得不好,所以想說來做 詐騙維持生計;110年4、5月時工作不順利,伊跟乙○○、己○ ○(於審理中改稱為辛○○)3人說好要做機房,伊將承租的苗 栗縣○○鎮○○路000號9樓居所當機房使用,本案機房的菜商、 水商跟話務系統商都是伊找的,伊也擔任一線機手等語(見 第8447號偵卷一第55、14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75至276、2 83至2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佐以被告丁○○坦承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上述),及前揭搜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書、勘察報告、偵查報 告、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足認本案機房係由被告丁○○ 、乙○○於110年4月間共同成立後,獨立運作「電信流」之一 、二線機手即被告丁○○、乙○○、己○○、辛○○(詳下述),再 利用其他三線機手及資金流,以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 。準此,縱本案機房所轄一、二線機手非被告丁○○所招募、 薪資亦非其決定,甚至亦有參與一線機手工作,然其於本案 機房中,顯係居於核心地位,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 ,自僅非單純之參與。復本案機房既係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 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而成立,且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見 下述沒收部分),自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本案機房 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間,運作長 達8月,顯具有持續性甚明。從而,衡以本案機房之運作期 間、成員分工、報酬計算,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丁○○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至為明確。三、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機手,只有去苗栗 縣○○鎮○○路000號9樓聊天、打麻將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152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13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 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 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 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 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 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 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 (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 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 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 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 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 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 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 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 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 ,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 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 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 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 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 ,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 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 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諸卷附電腦及行動電話頁面截圖,除告被告丁○○、乙○○、 己○○、甲○○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鬼才」之 人(下稱「鬼才」)參與本案機房並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鬼才」即為被告辛○○,有下列事證可徵: ⒈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鬼才」是辛○○,他 從4月開始加入本案機房,做二線拿8%,他自己住家裡等語 (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251、257頁;第8447號偵卷五第48至 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15至316、319至322、330至334頁) 。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鬼才」是本案機房 二線機手,就是辛○○,大概110年3、4月,伊、丁○○、辛○○



一起講好做詐欺集團賺這個錢,辛○○在家自己做,他可以把 二線從頭做到尾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四第75、228至229頁 ;第8447號偵卷五第104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57至365、368 至371頁)。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鬼才」是辛○○1人使 用的帳號,他是二線,伊是一線,跟客戶講完後會轉給他等 語(見第8447號偵卷五第74至7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75至3 78、394至395頁)。
 ⒋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鬼才」就是辛○○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二第52頁)。互核上開關於被告辛○○係參與本案 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之「鬼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無重大 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俱 為一致之陳述。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 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對被告辛○○是否為「鬼才」故為 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丁○○、己○○雖曾於偵查之初證稱:「鬼才」是南 部的人,伊沒看過他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一第148頁)、 伊不知道「鬼才」的真實名字等語(見第8447號偵卷二第17 1頁),然其等分別於審理中證稱:那些是不實在的,當時 伊知道他身上有1條,不想去害他,但後來有一些證據,沒 辦法不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0頁)、當時辛○○ 還沒被抓到,想說這樣講他會沒有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 第376、383至384頁),並審酌其等自幼即與被告辛○○熟識 ,且彼此間無具體仇恨、過節(僅與被告丁○○間有零星金額 債務;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14、282 頁),是其等於偵查之初企圖迴護被告辛○○,衡情尚非難以 想像,而無從以證述曾前後不一遽認嗣後所為「鬼才」係被 告辛○○之證述不可採信。準此,被告辛○○確有於110年4月間 某日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二線機手並領取8%報酬之本案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四、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9至2 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乙○○、甲○○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丙○○固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然依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丙○○除 了提供話務系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339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 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 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 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 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 不同,特此敘明),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無訛。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乙○○、辛○○、己○○、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同條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 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辛○○、己○○ 、甲○○、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辛 ○○、己○○、甲○○(僅如附表案編號2、3部分)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9頁),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發 起」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9頁)。又公訴意 旨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固漏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惟與同條項第2款屬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 罪名(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50、194 、25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犯
 ㈠被告丁○○、乙○○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乙○○、辛○○、己○○、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僅有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罪數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 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 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被告辛○○、己○○、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告丁○○、乙 ○○、辛○○、己○○、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 ○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分別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 ○○、己○○、甲○○)論處。
 ㈡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 受詐騙者未必僅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 程中將款項匯入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應僅能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 被害人而論以一罪。準此,被告丁○○、乙○○、辛○○、己○○對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及被告甲○○對於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 被告丁○○、乙○○、辛○○、己○○、甲○○對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至2 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90、295頁;本院訴卷第7至13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僅自白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則未於偵查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預備擔任一線機手(詳下述無罪部分),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甲○○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 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加入詐騙電信機房,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害,為法所不許,竟仍參與本案機房,擔任外務向 「水商」領取報酬,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準此,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甲○○、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9頁;本院 重訴卷二第230至233頁),尚無所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丁○○、乙○○、辛○○ 、己○○、甲○○、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發起、參與本 案機房集團,被告丙○○則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 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己○○、丙○○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分別因詐欺、傷害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犯後之態度(僅乙○○、己○○ 、甲○○、戊○○、丙○○承認全部犯行),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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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