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號
HLDV,113,聲再,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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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建榮
再審聲請人 陳伯榮



再審相對人 謝家宏
再審相對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及112年8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廢棄。
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4,826元。
再審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57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已確定,且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卷第49、51頁,本案卷第 9頁),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12 年7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 12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明確記載上訴聲明,第一審 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再審聲請人全部上訴為由,裁定第二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100元,命再審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再審 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早於收受 補費裁定前之112年8月24日即更正上訴聲明,並未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利益僅433,8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為免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用遭到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僅能先行繳納32,685元,並對 於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卻誤認為再審聲請人係 減縮上訴聲明,進而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 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再審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 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否則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如可得補正,原第一 審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 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當 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再者,核定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 ,應依上訴聲明範圍核定之,上訴聲明倘不明確,原第一審 法院應裁定命補正,在上訴人補正明確之上訴聲明前,第一 審法院無從核定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雖提出書狀 為第二審上訴,惟其書狀並未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程度及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聲明範圍既欠明確,原法院如未 予究明,逕予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又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者,應於再審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 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再 準用第45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



…收受判決書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等語(二審卷第13頁),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112年 度花簡字第24號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命其依限補正,以明其上訴範圍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112年8月18日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裁定固以再審聲請人 上開記載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等語,因而限期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32,68 5元,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前之112年8月24日 ,即以民事上訴狀補正其上訴聲明。從而,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聲明顯與前開命補費裁定所認定之全部提起上訴不符,且 並非上訴後方減縮上訴聲明。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推論再審聲 請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為適法,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 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駁回,顯然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難認妥適。 ㈡原確定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回復 原案之再審狀態,由再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 起之再審聲請,即就補費裁定為再開及裁判,且再審聲請人 係求為命再審相對人給付金錢,其補正後上訴聲明所示訴訟 標的金額毋庸發回原法院重為調查核定,得由再審法院廢棄 原確定裁定後,自為補費裁定。再審聲請意旨指摘補費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廢棄,失所附麗,核其補正後上 訴聲明為請求再審相對人連帶給付434,826元(二審卷第15 頁),應徵二審裁判費7,110元,該補正聲明並無涉其上訴 聲明之減縮與否,再審聲請人已繳32,685元(二審卷第9頁 ),溢繳25,575元,應予退還。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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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