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1號
HLDV,113,救,1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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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冠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 依本件之原因事實,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 ,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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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