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賜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多次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係違法拍賣,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停止拍賣在案,惟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再次重啟拍賣程序(下稱第1次拍賣),因 仍有上開違法瑕疵,爰再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等語。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又異議 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 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 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第1次拍賣通知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案執行卷宗內可佐,是依首揭法 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該通知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月24日起算10日,於同年2月2日(星期五)屆滿,而異議人 遲至同年2月1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