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1號
HLDV,113,司他,1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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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被 告 李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李東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花 小字第373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花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 二項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000元。依上判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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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