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相 對 人 傅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所為113年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 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17年抗字 第16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 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事故原因經過提出相關事 證、車禍肇責,且相對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異議人所受傷
害極其嚴重而受監護宣告,相對人就其應負民、刑事責任乃 屬明知,竟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中,對異議人提出新 臺幣(下同)5,521,182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冷眼以對,不 予理睬,依一般通念,足認相對人極可能為逃避鉅額賠償責 任,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乃願供擔保或以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同意出具保證書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義務,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更裁准予假 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原因,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花蓮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40號起訴書,及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釋明在卷。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為何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全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於調解時就5,521,182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冷眼以對,不予理睬」等語,僅為主觀上之臆測 ,或許相對人之態度僅為不認同其請求金額而已,難以此情 形遽認有脫產之意思,尚應以具體之「證據」釋明客觀上足 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達 於無資力、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