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陳OO即OOO食品商行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OO即OOO食品商行邀同相對人劉OO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4日 向聲請人借貸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本金寬緩各1年,詎相對人自112年11月30日、112年1 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聲請人陸續以電話催繳及寄發雙掛號函,相對人仍未依約 繳納,最終失聯及隱匿未出面,經實地訪催營業地,已搬遷 不明。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陳OO即 OOO食品商行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積欠OOO銀、OOOO商業銀
行及花蓮縣OO農會合計269.8萬元債務未清償,顯已達無資 力之狀態。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且有迴避聲請人追償 之情事,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催告函回 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查詢為憑,堪認陳OO即OOO 食品商行固欠有債務,惟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除提出上揭催告函回執 、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記載店面搬遷不明之聲請人單方之記 載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 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