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HLDV,112,重訴,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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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爵廣告代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博聖
訴訟代理人 鄧博修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景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受 告知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譚任宏
受 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4,8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0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 年10月6日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卷



二503至5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 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 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 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 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第58條第1項、第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告知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聲明參加訴訟,惟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準備程 序到庭表示意見(卷一403頁),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簽立東澤建設○○段銷售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地及車位(下稱系爭建案),並 約定服務費及廣告費分別以契約底價3%計算;銷售金額超過 底價部分(即超價款),原告可分得40%,且於全案100%銷 售完畢,尚有超價盈餘時於結案後2個月請款,由被告以現 金全額給付。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銷售完畢,而依本件銷 售底價為200,720,000元(扣除7C戶及1F-16號車位部分), 售價為240,63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超價款為13,372,00 0元【計算式:(240,630,000-207,200,000)×40%=13,372, 000】,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請求之。又本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雖於111年5月14日終止 ,然兩造乃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合意,被告卻違 反專任銷售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後段), 自行將7C戶及1F-16號車位售出,致原告受有服務費471,000 元(計算式:銷售底價7,850,000元×6%=471,000)、超價款 488,000元【計算式:超價款1,220,000元(銷售底價7,850, 000-售價9,070,000元=1,220,000)×40%=488,000元】等損



失,共計959,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 定請求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1,000元(計算式: 13,372,000+959,000=14,331,000)。 ⒉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係保留戶服務費及超價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關係戶別應經被告指定且應有具體 戶別,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無提出,足見系爭契約並 無關係戶別之約定,被告僅以銷售上之說詞逕論兩造間有約 定關係保留戶,實有曲解文義,不足採信。另關係戶別之服 務費,係以具體戶別底價費用計算應扣除之服務費用,被告 逕以契約所訂5%計算之,亦顯悖於此所稱之關係戶別。是以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⑵頂讓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接待中心內(包含裝潢、裝 修)為原告所有,其自得自由處分之,故被告就該部分為抵 銷抗辯,自屬無據。
 ⑶物品未歸還及樣品損壞部分:
  依111年2月3日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接待中心內部 所有物品由原告自行處理,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予扣除 ,自無理由。
 ⑷剩餘廣告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系爭契約屬於「包銷」之性質可知 ,廣告費用預算係由原告編列,並有決定如何使用之權限, 且於原告有編列不實之情形下,被告始得扣除,然原告均有 實際支出,無編列不實之情形,且實際廣告費用支出為6,67 9,558元已顯著超過預算編列6,216,000元,並無結餘金額, 故被告主張應予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㈡備位部分:兩造間就超價款部分,原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之約定給付,嗣被告為免其經濟負擔過重,遂於111年7月 15日與原告協議變更給付條件,將被告應給付之超價款分為 5期,每期數額為超價款總數之20%計算,且原告於請領第2 期至第4期超價款時,未完售之戶別應有其中1戶係售出之狀 態,始得請領,此有「東澤建設」會議紀錄可證(即附件一 )。是依附件一之內容,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0,697,600元 (計算式:13,372,000×4/5=10,697,600元)之超價款。爰 依附件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 價款、暨7C戶及1F-16號車位部分之損失,共計11,656,600 元(計算式:10,697,600+959,000=11,656,600)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6,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超價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文義及參兩造間其他建案,可知超價款 之請領為被告自客戶實際收受各期款項而交屋時,由原告提 出被告開立之發票向被告請求,並非只要銷售完畢即得於結 案後請領超價款,是本件超價款之請款條件未成就,原告先 位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兩 造就附件一約定之真意係將超價款分5期給付,每次給付超 價款之20%,並以客戶實際繳款比例為請領條件,原告卻逕 將客戶實際繳款之條件予以排除,其對附件一所為之解釋, 並非事實。
㈡如原告請求超價款為有理由,被告則以下列項目及金額為抵 銷抗辯:
⒈關係保留戶部分服務費310,800元及超價款668,6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文義,本件係採摡括保留本建案總底價 其中5%認定為關係戶不予計算服務費,且被告確實有指定關 係戶(即8A、8B、8C、2A、6C),是以,依上開約定,以承 包總底價之5%核計3%之服務費,原告應將其就此5%收取之服 務費310,800元返還予被告。又關係保留戶部分既不得列計 服務費,原告當無理由請求40%超價款,應自其內扣除關係 保留戶5%之部分,共計668,600元。
 ⒉頂讓費用450,000元:
  接待中心係由系爭契約編列之廣告預算所支出,並非兩造所 有,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4項之約定,亦足證接 待中心其內製作物及物品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將接待中心及 其內製作物由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屬不當得利,原告應將 頂讓他人取得之租金利益返還被告。縱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然依兩造之對話紀錄,亦可知兩造已於111年1月27日就頂 讓費用應由被告取得達成合意,故原告仍應將頂讓費用450, 000元給付予被告。
 ⒊物品未歸還及樣品損壞598,428元:  本件○○段房屋已全數售出而結案,然原告迄今仍有被告所有 之電腦設備、喇叭、基地空拍攝影及帆布製作等未歸還,致 原告分別受有21,380元、18,000元、59,800元、469,248元 ,共計568,428元之損害。另有價值30,000元之樣品雙核柱



型損壞,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4項之約定,原告 應賠償上開損失共計598,428元,是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 超價款中予以扣除。至111年2月3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其真 意係指由何人負責拆卸、搬運、主導頂讓後續事宜,並非如 原告所述。
 ⒋剩餘廣告預算2,141,974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20條已明文限制原告之廣告編列項目及 各該項目之預算金額,原告進行廣告編列時,當需受廣告預 算表之限制,其並無自由裁量決定之權限。又接待中心施作 (附表一編號9)、銷售現場支出(附表一編號51)、7A客 變還原費及更名換約手續費(附表一編號57)及銷售現場展 示廚具預扣(附表一編號58)等部分,原告自承無單據提出 ,應無法核銷。另POP定點租金(附表一編號46)、接待中 心租賃契約公證費(附表一編號48)、接待中心租金(附表 一編號49)、廣告企畫費(附表一編號52)等項目與金額, 與廣告預算表互核,有不符之處,亦無法核銷。是以,依本 建案3%廣告預算6,216,000元,扣除可核銷金額1,932,053元 ,本件廣告預算結餘為4,283,974元,應由被告取得1/2廣告 結餘2,141,974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㈢原告請求服務費、超價款共計959,000元部分: 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至111年5月14日止,逾此期間即屬 一般委託銷售,故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自行將7C戶及1F-16 號車位售出,並無違反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又不論 原告係與訴外人楊○○施○○簽訂訂購單,然渠等均逾期支付 訂金100,000元,已違反該訂購單之約定,該訂單已失其效 力,原告本無從取得該次銷售之服務費及超價款。再者,原 告前將7A戶及18號車位之買賣契約讓渡予黃○○施○○時,已取 得因居間施○○買房成交之服務費,而超價款部分亦已於本案 中請求,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失。另被告將7C戶及1F-16號車 位售出係在施○○為訂購之前,是被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 準備程序到庭表示:伊主要辦理本案不動產開發信託,與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關係企業。本件被告係用該信託之受 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取得中租迪和公司之融資。另信 託帳戶是一個建案一個帳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卷二562至5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銷坐 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房地產。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超出底價部分:一、甲方分得百分之60、乙方分得百分之 40(需附發票請款)... 三、結案後(即全案100% 銷售) 尚有超價盈餘時於結案後兩月請款,100%以現金給付乙方」 。
⒉全案100%銷售。最後一戶銷售戶別為7C、16號車位,在111年 8月賣出。
⒊本案契約約定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 5月14日止。
⒋全案銷售總價為240,630,000元。 ⒌電腦設備、喇叭、帆布未歸還被告。
⒍廣告預算表系爭契約附約原為被證8,後原告主張其依被證9 為支出(卷一105至108頁)。
㈡爭點: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給付超價款,有無理由?原告 備位主張依所提附件一會議記錄(卷一415至418頁),請求 被告按該記錄內容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共計百分之80之超價 款,有無理由?
⒉承前若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款之數額為何?被告所為各 項抵銷抗辯(廣告預算、頂讓費用、關係保留戶服務費及超 價款、被證7模型未歸還)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違反專任銷售之約定,自行 銷售7C戶及16號車位,致其受有服務費損失471,000元及超 價款損失48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959,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一次給付全部超價款之主張,因 兩造已為以附件一會議紀錄(卷一417頁)取代系爭契約第9 條原超價款給付方式之新意思表示合致(詳述如下㈡),是 原告於兩造達成新的意思表示合致後,自僅得依附件一會議 紀錄為請求,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一此請求 全部超價款部分,自無理由。
 ㈡至原告備位主張依附件一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按該記錄內容 (分期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給付超價款,為有理由: ⒈查就原告所提附件一會議記錄第二頁手寫文字下方之簽名「 邱子芥7/15」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承:「 這是我簽的沒有錯,時間點是銷售中心提前結束時,我才提 出剩下三戶要怎麼幫我賣…」(卷二14頁),是以,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超價款之給付方式已於簽屬附件一會議記錄時達 成契約變更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⒉至附件一會議記錄之約定究竟係如何,原告主張係兩造有約 定當時剩下三戶(戶別:2A、6C、7C戶)未賣出,故約定將 超價款全部可給付之金額均分五份,各為百分之二十,第一 期百分之二十可直接請領,餘二至四期則依序於賣出剩餘三 戶時分別請領,最後一期則依客戶繳款進度請款;被告則抗 辯當時係約定五期都必須按客戶繳款比例去請款,且還須結 清廣告費用後才會給付超價款。是此處既有兩造對於契約解 釋不一致之情形,則應由本院判斷兩造於此契約合意變更時 之真意究竟為何,並判斷如下: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提出兩造間錄音譯文為證,而該 錄音20分11秒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想一個方法, 好不好,我們不是分五期嗎,最後一期是保留嗎,所以有四 期嗎,那這一期我讓你請,那下面三期就是,你賣一戶我讓 你請一期,賣一戶我讓你請一期,就這樣子」(卷二529頁 )、20分56秒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你只要讓我請款, 我送什麼我都可以」、20分58秒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 「我意思說,我第一期先給你,對不對,第一期一樓完成, 那三樓完成的時候你必須要賣一戶,你才能請,那五樓完成 ,你必須要賣第二戶,七樓完成你必須賣第三戶,這樣OK吧 ,大家都公平」(卷二530頁)、22分27秒時被告法定代理 人繼續表示:「我現在就是跟你談價格,我價格降了,你一 定要給我承諾,3樓我可以讓你請,但你必須要賣一戶,5樓 你也必須要賣一戶,7樓的時候你也必須要賣一戶,這樣大 家就結束了。但是我會降價。」(卷二531頁)、25分58秒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表示:「啊我現在不是我能講條件這樣 子你們OK不OK啊?我降價給你們,但是你們要時間點賣啊。 三樓五樓七樓啊。」、26分09秒時原告訴代鄧博修表示:「 有啊!現在在整理,整理價格。」、26分13秒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反正你意思是說你這一期錢先給我請喔。」、 26分16秒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對啊,這期先讓你請啊 。」、26分17秒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第二期我要賣一



戶,第三期我也要賣一戶,第四期我也要賣一戶。」、26分 20秒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對。這樣子我都不會被釘。 」(卷二534頁);而第二段會議紀錄2分46秒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那我第二期款要請款我最少要賣一戶,第三期 要請超價款也是至少一戶?」、2分52秒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則 回應:「對。」、2分53秒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接續回應:「 第四期我要請款也還要再賣一戶?」、2分55秒時被告法定代 理人回應:「啊七樓完成啊。」(卷二541頁);5分02秒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你把表弄好一點,然後寫那個短, 然後這個就直接發公司讓大家簽,就直接加碼,寫清楚一點 。」、5分14秒時原告訴代鄧博修則表示:「那我就表列就 好了啊。」、5分15秒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接續表示:「對啊 。給邱董簽個名一下。」、5分19秒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表 示:「對啊。賣完…」(卷○000-000頁)。由上述錄音內容 可知,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就超價款給付方式變更之合意,而 付款階段分成五期,第一階段原告可直接請領、第二至四階 段則為系爭建案建築完成三樓五樓七樓之階段時,原告 至少須各賣出剩下三戶(2A、6C、7C)中之一戶時始得請領 ,最後一期則留待依客戶繳款比例足夠時後再行請領,且此 方案依前述對話內容也可知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行提出 ,益證原告所述應非虛枉;且互核勾稽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 15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員工即會計「岱容」表示:「 岱容,剛剛開完會 邱董答應讓我們請○○段第一次超價款, 再麻煩你送給邱董請款表喔,謝謝。」(卷二549頁),「 岱容」則回應以:「了解」,該對話之時間點即係兩造簽署 附件一會議記錄之同日,在在證明原告所述應非虛妄。 ⑶至被告固辯稱:當時有提到廣告預算要結清,但上面沒有記 載,且依附件一會議記錄最後一項記載,每階段之付款均須 按客戶繳款比例請款云云。惟上述完整之對話紀錄中,均未 看到兩造有提及任何廣告費用要結清始得請款,或第一至四 階段也都須按客戶繳款比例付款始得請款之討論或合意;且 上述原告與「岱容」間之對話中,原告一再詢問「岱容」何 時會開支票,經「岱容」詢問後答以:「問了,老闆說金流 還沒完成」、「剛才問老闆,還在等金流」、「我有問耶, 他就說還沒好」(卷○000-000頁),均未見其答以有關廣告 費未結清或客戶繳款比例未足之條件或疑義,足證被告所辯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原告依附件一會議記錄得請領之金額為何,因系爭建案已 全案完銷,且依不爭執事項第⒊點顯示最後一戶係在111年8 月賣出,則兩造間有關依完成系爭建案階段三、五、七樓



必須賣出剩餘三戶的條件應均已成就,是原告至少可向被告 請領之第一至第四期之金額;又就兩造間分五期之金額,雖 附件一會議記錄未特別記載每期之比例為何,然按一般人之 習慣應可認知分五期即係平均分配為五期,每期各百分之二 十,且兩造間上揭錄音中,於商議階段有提到超價款是1264 (萬),原告要先請百分之八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問八成 是多少,原告則答以剩240(萬)等對話(卷○000-000頁) ,亦可用以佐證兩造均知悉所謂分五期付款即為按比例每期 百分之二十均分。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算之方式為:以全案銷售總價 兩造不爭執為240,630,000元,減去依系爭契約所附底價表 約定之底價215,050,000元(卷一27頁)後,為25,580,000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1款乘以百分之四十後,是原告得請 求之全部超價款為10,232,000元;而以此金額再乘以原告請 求之附件一會議記錄第一至四期後,為8,185,600元【計算 式:(全案銷售總價240,630,000元-契約底價215,050,000元 )×原告可得超價款40%×附件一會議記錄第一至四期款項即80 %=8,185,600元】。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760,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⒈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各部分,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就保留戶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僅就服務費310,8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就保留戶部分之超價款668,600元所為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本約簽立後,甲方(被告)保留乙 方(原告)承包總銷金額5%作為供員工、廠商等關係戶別購屋 之用(關係戶認定由甲方認定之),此部分不計算服務費, 但列入服務佣金之銷售金額計算。(銷售小姐帶看獎金千分 之四由甲方支付)」。由上揭契約條文觀之,就保留戶部分 已明白記載原告就此部分不得請求服務費;而就超價款部分 ,該條有明文記載「但列入服務佣金之銷售金額計算」,並 參酌超價款的目的本來就是用以鼓勵身為代銷之原告努力銷 售房屋以換得更高之報酬,是應可認定保留戶部分若原告有 售出並高於底價之情形,亦得請求超價款,合先敘明。 ②查兩造間有就關係保留戶為上述約定,而被告就5%服務費為 抵銷抗辯之計算方式為以系爭建案兩造不爭執之總底價之百 分之5計算,為310,800元【計算式:207,200,000元×5%=310 ,800元】,此部分與上揭約定相合,應准被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又就其主張此部分保留戶超價款668,600元亦不得請 求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不能請求之理,且被告也未



舉證是否保留戶之銷售價格確實係低於底價,故被告此部分 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
 ③準此,就保留戶部分之服務費,於310,800元之範圍內,被告 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指定保留戶,且簽約時均未提出,當 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有明定,且被告亦有提 出確實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是保留戶,並請買方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聯繫及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佐(卷○000 -000頁),足證系爭建案確實有售出關係保留戶,是原告此 處所陳,尚難憑採。
 ⑵就頂讓費用450,000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尚屬有理: ①就頂讓費用450,000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原告因提前頂讓接 待中心而受有上開數額之利益,被告並提出接待中心已由原 告頂讓他人之照片為憑(卷一99頁),是爰以此數額為基礎 ,判斷上開利益應歸於何人,合先敘明。
 ②查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111年1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法代表示:「○○段銷售中心股東討論頂讓費用 全部要回公司沒辦法給你們」,原告法代表示:「OK」(卷 一101頁),是不論系爭契約原先之約定為何,兩造應確實 有就頂讓費用應歸於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又接待中心之 施作及其他現場費用,於原始廣告預算表(原告可向被告請 款)中之金額已達約1,500,000元,占原始廣告預算百分之2 4,佔比不可謂不高,且接待中心之功能本係用以輔助系爭 建案之銷售,目的係為使有意購買系爭建案之人到接待中心 時可以看樣品屋、室內裝潢等並更加了解系爭建案,以增加 購屋之可能性,對於銷售建案而言,實百利而無一害,而原 告既然係於系爭契約第3條2款約定之銷售期間未屆期前即提 前將接待中心頂讓他人,系爭建案之銷售可能確實會遭影響 ,是兩造因此達成頂讓費用應由被告取回之合意,與常情亦 無不符之處。
 ③從而,被告就原告所獲之頂讓接待中心費用450,000元為抵銷 抗辯,尚屬有據。
 ⑶就物品未歸還及樣品損壞598,428元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兩造於111年2月3日之會議紀錄中載明「夢想A+(系爭建案) 開出剩餘戶別+車位底價之3%廣告預算發票結案(未請款)



除建材外,聯爵廣告自行處理接待中心內部所有物品。…」 (卷一141頁,下稱2月3日會議紀錄),而此時間點,係在 兩造於111年1月27日討論頂讓費用過後數日內,足見兩造此 時已就原告要先行頂讓接待中心予他人均有知悉,並因此遂 達成由原告自行處理接待中心內除了建材物品之意思表示合 致。準此,兩造既已達成前開意思表示合致,則接待中心內 物品自應歸由原告處置,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③至被告固辯稱:前開會議紀錄是指原告應自行將接待中心內 部所有物品拆卸、搬運並主導後續頂讓事宜,是被告並無拋 棄接待中心內部物品之所有權云云。惟前開2月3日會議紀錄 既已載明由原告自行處理,已達常人一望即知其意之明確程 度,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就接待中心內部物品之處理 方式既已明確,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又被告主張抵銷其附 表一編號27之基地空拍攝影59,800元、編號39之帆布製作及 現場企劃製作物469,248元此二項目,明顯係原告分別委託 他人之事務,並非單純之製作物就係該價格,定包含攝影技 術、圖面設計等其他費用,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亦屬不當 而無理由,附此敘明。
 ④另就被告主張系爭建案樣品雙核柱模型損壞應抵銷30,000元 部分,經兩造於本院112年9月15日確認被告法代拒收之原因 係少了裝模型的箱子(卷二487頁),然原告提出與訴外人 王榕梆即該模型製作者之LINE對話紀錄(卷二495頁),經 王榕梆確認該模型就是裝在如對話紀錄照片中之箱子內且與 其放置之方法並無不同,被告也未證明該模型確有損壞,是 被告既然無理由拒收未損壞之模型,其就模型之損害主張抵 銷,自屬無據。  
 ⑷就廣告預算部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案由乙方(原告)支出之廣告預算 為銷售總底價之3.0%(廣告編列明細如附件一);廣告編列如 有不實經甲方(被告)查證後於結案時由銷售服務費中扣除不 實之金額。乙方於本按銷售完成廣告預算結餘款如未用罄, 則剩於部分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
 ②查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所提出用以核銷之廣告預算實際執行表 (卷107-108頁),有⓵原預算未編列項目⓶雖有編列但超出 預算金額⓷因其他因素無法核銷等原因,故原廣告預算雖為6 ,216,000元,但扣除可核銷之1,932,053元後,尚有結餘4,2 83,947元,被告按上述條款應分得二分之一即2,141,974元 ,並為抵銷抗辯云云。
 ③惟查,預算之編列本係對預訂花費之項目提出試擬的財務規 劃,實際執行後本來就會因為諸多現實或環境影響而有變化



,故實際支出項目若係因應當下場景因時、因地制宜而支出 並為增、刪、修、減,均應為可以接受之範疇,此乃常情且 為應為久經商場之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且系爭契約原始預算 表下方說明第2點也載明「上述媒體項目可視實際執行狀況 調整」,益證系爭契約之廣告執行內容為彈性且可調整;且 本件廣告之執行,原告就其廣告費用之實際運用,業已提出 其所支出之各筆廣告費用單據為佐(卷二73-465頁),應可 證明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不實編列之情形,是原告既無 不實編列情形,則被告以其所作附表一(卷一63-73頁,下 稱系爭附表一)中編號1-3、6-8、10-16、18-22、24-25、2 8-19、33、36-37、43-45、47、53未編列預算部分,及編號 31、34、38-40、59等原告實際執行之廣告項目超出預算部 分認為其有審核權限而不予核銷,均屬無據;至系爭附表一 編號9、46、48、49、51、52、57、58部分,被告雖謂無法 核銷,然:⓵編號9接待中心裝修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湧捷室內 裝修工程行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憑(卷二99-103頁),其 上明確記載施作之內容及金額,是並無被告所稱無單據無法 核銷之情。⓶編號46POP定點租金部分,原告已提出租賃契約 ,並有現場帆布廣告照片為證(卷○000-000頁),被告辯稱 原告還有代銷他公司建案無法核銷云云,顯無所憑。⓷編號4 8、49接待中心租金、契約公證費部分,原告既然確實有租 用接待中心並有裝潢作為代銷使用,此部分之費用均屬合理 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有支出租金或公證費云云自不 可採。⓸編號51之現場零用金123,689元之支出,業已編列於 原廣告預算表其他費用欄第5項,而預算金額為160,000元, 是兩造既均明知現場會有零用金之需求,則若強令原告需就 全部之現場零用均提供單據,似屬過苛,故零用金部分原告 之支出既無超出原先之預算範圍,則亦無被告所稱不能核銷 之情。⓹編號52廣告企畫費部分,鐵兒工作室(卷○000-000 頁)之收據上備註欄都有載明「夢想A+」之字樣,可明顯判 別該費用就係用於系爭建案支廣告企劃上,是被告辯稱看不 出該廣告企劃服務費係用於系爭建案云云,顯係強詞奪理而 不可採。⓺編號57之7A戶之客變還原費、更名換約手續費, 共計27,750元,而被告雖辯稱7A買賣契約內明訂,換約時由 買方支出手續費故不得核銷,然此部分之費用當非原告應該 負擔,縱使並非廣告費用之一部,也非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 目,況被告也未提出所謂7A買賣契約以實其說,是被告此處 所辯亦無所據。⓻編號58部分,應可認確係現場之雜支,且 金額僅10,000元,應可算入原始廣告預算表零用金之範圍內 而未有過度擴張之虞,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④又廣告之目的本即係用以推展系爭建案之銷售,而系爭建案 於110年5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起至000年0月間此一年餘之時 間內即全部完銷,且經原告代銷後,所得總價亦超出預期底 價達約三千萬,是本案所編列之廣告預算顯然有達致相當之 推廣作用。是估不論原告實際執行時所支出之廣告內容是否 與原始預算表相符,原告既已忠實執行代銷契約並達成合乎 債之本旨之效果,且就超出原始廣告預算部分也自行吸收未 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於系爭建案全部完銷後反而以上述種種 裡由追復爭執,行為顯有違誠信而難令人信服。 ⑤準此,被告辯稱其可分得廣告結餘2,141,974元並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云云,自難憑採。
 ⒉綜上,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之金額為保留戶部分服務費310 ,800元、頂讓費用450,000元,合計760,800元【計算式:31 0,800元+450,000元=760,800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違反專任銷售之約定,自行 銷售7C戶及16號車位,致其受有服務費損失471,000元及超 價款損失48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959,000元,並無理由: ⒈查依不爭執事項第⒊點,系爭契約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10 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是自111年5月15日起,系 爭契約第5條「…。並同意所有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在委託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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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爵廣告代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