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7號
HLDV,112,訴,2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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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正基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妍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胞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於民國98 年間為了共同購買房屋自住,由伊於同年11月6日與訴外人 謝○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 系爭買賣),當時考量系爭房地若登記予伊,恐無法辦理房 屋貸款,經伊與林○文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 林○文名下,其中包含伊原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後,再以林○文名義向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款120萬元 ,伊有協助清償房貸10萬元。林○文於99年10月死亡,原告 與林○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歸還予伊,但林○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妍均 及訴外人林○馨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未返還,甚至不顧兩造 間叔姪關係,亦不考量祖先牌位安置在系爭房地,及伊長期 照顧林○文等情,強硬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為確保伊對系 爭房地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伊自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後,即居住迄今,戶籍亦設立在系爭房地,可認伊主觀上有 久住系爭房地之意,客觀上亦有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 ,縱使系爭房地僅登記在林○文名下,伊對系爭房地實際上 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此有原告歷來缴納系 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憑證可證 ,故伊與被告林○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林○文於99年10月18日死亡,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文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第 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向林○文



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關已然消滅。準此,被告林妍均 及訴外人林○馨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願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伊,尤其伊聽聞被告欲出售 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伊唯一棲身立命之處,屋內有供奉 祖先牌位,伊為此心急如焚,請鈞院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示;若 鈞院認為伊與林○文之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 語),則伊出面與謝○絲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支付款項150萬元 ,及協助支付房貸10萬元,共計160萬元,原告亦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6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270萬元悉數由伊之被繼承人林○文以其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20萬元後,給付予 賣方謝○絲作為簽約款3萬元、用印款67萬元及完稅款50元所 用,尾款150萬元,則由林○文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後,由其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支出。以上金額合計270 萬元均係林○文所支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名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其所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文銀行及信 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轉帳紀錄、匯款委託書及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核與系爭契約書付款約定欄之記載相符 (卷26、127至13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98年10月 11日匯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契約書為據(卷23



至31頁),然系爭匯款委託書尚不足以證明150萬元金錢之 來源,且該款項係由林○文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由花蓮二 信撥入林○文帳戶後,自該帳戶直接匯至花蓮一信謝○絲帳戶 等情,有花蓮二信112年12月14日函文可證(卷233頁),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則原告以系爭匯款書主張曾給付價金150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在系爭契約書之買方欄位簽 名,然個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參以原告曾 當庭自承:「林○文只是委託我買房子」等語(卷187頁), 自難徒憑此節率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更不足 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況原告就150萬元之來源,先 稱係林○文償還原告之欠款(卷185頁),後則改稱係林○文 感謝原告照顧養病之餽贈(卷187、191頁),是原告就150 萬元之性質為何,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憑,又原告稱本件 貸款之金額為120萬元(卷14頁,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9行) ,復與前述經本院認定之貸款金額150萬元不符,是原告主 張前後不一且,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本院自無從採 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支出買賣價金150萬元及 清償貸款10萬元,則其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為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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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