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03號
HLDV,112,監宣,20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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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弟乙○○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呂元惟醫師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約有30 餘年,於藥物持續治療下,生活可自理,殘餘部分精神症狀 但不影響生活,獨立自主判斷之能力略受損,可處理簡單個 人事務能力,處理複雜事務需人協助,目前仍須接受長期照 護治療。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 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4日玉醫 社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綜 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自96年起安置在○○○○



○○○○○,費用原由相對人父親支應,相對人之父往生後,則 仰賴政府補助,112年10月聲請人曾匯款新臺幣12,000元至 相對人帳戶,受照護情形良好,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2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23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 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而財團法人喜 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12月21日財喜社字第0000112739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亦記載,聲請人係 由其手足共同推派之監護人人選,知悉監護人職務,經濟無 虞,自陳109年退休後每日至其父住處協助日常生活,並曾 陪同其父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形。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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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