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94號
HLDV,112,家救,9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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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花蓮縣○○鄉○○街00號五樓

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酌定親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4 號,離婚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調解成立),聲請人主 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提出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 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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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