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28813號
HLDV,112,司執,288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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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88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聖勛即陳孟涵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雖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21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 人陳聖勛即陳孟涵與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陳聖勖即陳孟涵不 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 人係陳聖勛即陳孟涵之執行名義,該命令已於113年1月5日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稱 因原執行名義卷宗已銷毀,無法更正債務人之姓名等語,是 債權人逾期未提出債務人係陳聖勛即陳孟涵之執行名義,無 從認定債務人陳聖勛即陳孟涵為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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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