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30號
HLDV,112,原訴,30,2024031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周季諳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世勳於民國99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家庭原本幸福美滿,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詎李 世勳於000年0月間起,因擔任被告競選花蓮縣長之隨護, 竟與被告因日久生情發生戀情,進而發生不可告人之關係 ,不僅一同出遊同住,並論及生小孩情事,原告從二人間 Line的通訊對話發現,被告與其夫李世勳之交往已超乎隨 護或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深受創傷,承 受巨大精神壓力,並嚴重打擊原告家庭關係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Line的通訊對話以為證。(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提出之Line的通訊對話內容均不爭執,然否 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辯稱:
(一)被告從事競選活動,李世勳為機關指派為保護被告之隨護 。被告可被視為李世勳之直屬長官,而由於被告向來喜歡



獨來獨往,不願意有隨護,因此更願意以夥伴的關係對待 李世勳,並以同是阿美族人,以詼諧玩笑地方式進行溝通 ,因此在初期的對話中,更多的是職務上的安排、行程上 的決定以及執行過程中的關懷。在10月中後,李世勳出其 不意的對被告表達追求之意,被告一再婉轉拒絕,提醒李 世勳注意公務之執行以及維護自己的內心健康。其後在競 選活動結束前後一段時間,並無過多其他的對話。一直到 111年底聖誕節、元旦前後,李世勳又再度表達追求之意 ,由於當時李世勳在花蓮擔任警官,而被告已經返回臺北 工作崗位,被告仍然善意提醒,並婉轉拒絕。112年1月1 日被告前往土耳其旅遊,再度收到李世勳如同上述的追求 語言以及莫名的質疑,讓被告身心俱疲。被告在生理期間 ,邁入可能進入更年期的焦慮,更使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而有截圖之發言。然而,這些發言,既不能代表被 告已經接受李世勳的追求、被告更無任何與李世勳親密交 往的行為,更無任何其他不適當肢體接觸的侵權行為。(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多是李世勳從111年9月19日擔任 被告競選時隨護期間,與被告間之公務執行對話,雙方逐 漸熟悉後,增加日常生活關心的對話,而從111年10月中 旬以後,李世勳突然對被告表達追求之意。在此之前,被 告從未有任何主動示愛之言語,而在李世勳表達追求之意 後,被告一再表達委婉拒絕之意。被告也鑑於隨護工作時 間僅約不到3個月時間,為了顧及競選活動的順暢,也保 護李世勳免受苛責,因此一再委婉告知勸導李世勳應該努 力認清自己的真心。被告從來沒有在李世勳擔任隨護期間 ,接受李世勳的追求,更沒有任何所謂不可告人的關係, 完全就是長官與部屬之間的關係。被告只是因為與李世勳 為同族人,又與李世勳母親熟識,因此多多關心李世勳。 被告在結束選舉活動後,回到臺北工作崗位,雖然李世勳 因選舉而有許多公務執行之回憶,卻沒有與李世勳有任何 所謂不可告人之關係,更不可能有侵害原告所主張配偶權 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李世勳之間 ,有發生任何肢體上的親密接觸,且原告於起訴之後,在 被告尚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前,即將起訴狀內容散播於新 聞媒體。而原告之夫李世勳在得知新聞媒體報導後,也隨 即在媒體澄清,說明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完全是李世勳 本人主動追求被告,被告當時婉言相勸,協助李世勳脫離 因為陷入離婚困境而輕生的念頭。
(三)選舉結束後,被告已經返回臺北工作崗位,李世勳則留在 花蓮的工作地點,兩人間已經有地理上的隔絕,雙方的對



話,雖然有較為深入的交談,然而由於被告並沒有在短期 間,回到花蓮的計劃,也沒有競選工作,或其他選舉活動 必須安排,無論是工作上或是短暫停留,都沒有在花蓮與 李世勳見面的可行性與必要性。更何況,被告在競選失利 之後,也需要更新工作計畫。被告與李世勳的對話,更多 的是把李世勳當做曾經的戰友,於選戰結束後的一段時間 內,共同方想選戰的點滴,被告也藉此在勸慰鼓勵身陷離 婚困境的李世勳,而李世勳雖仍幾度表達追求之意,被告 仍然顧左右而言他,加以婉拒。如被告與李世勳已經發展 成為情侶關係,在12月24日的平安夜,對於同是基督徒的 被告以及李世勳均屬重要節日,當應如情侶般共度平安夜 ,或者至少見一面,如情侶般相互祝福,然而在當天,被 告還在訊息中說到「孩子有跟你說生日快樂嘛」。李世勳 於當晚似乎感受的片面追求受到肯定之急迫感,因而於23 :34寫出訊息表示「…愛我的話,就誠實告訴我,因為我已 經奮不顧身,真心難求啊,我害怕冷漠及無視,真的怕了 ,因為我是溫暖的人…」、「…但是我不會那麼憂鬱,因為 我是很陽光的人,很正面的人」。面對李世勳情緒上的要 求,如果被告已經在之前與李世勳發展成為不倫戀,理應 順勢回答,然而被告谷辣斯對於李世勳的憂鬱問題,先是 肯定李世勳說自己是陽光正面的人,因而說「那就好」、 「不要被那些影響」、「我知道這很困難」、「但勇敢面 對自己是很重要」(鈞院卷第134頁)。接著看出李世勳面 對自己的婚姻關係與配偶之間的感情相處之道,以自己過 來人的經驗,提醒李世勳「我的立場不適合講太多,但我 的觀察你的確很不快樂」、「但處理婚姻的衝突,還是要 冷靜、理性」、「任何決定只要自己不後悔,就是對的決 定」。被告在經過一段安撫的話之後,再於跨過深夜度的 談話,提醒「你的老婆小孩子現在在做什麼」(鈞院卷第1 35頁)。被告意在讓李世勳回到現實的世界中,冷靜理性 處理自己的婚姻。被告谷辣斯既然一直不斷的提醒李世勳 面對自己的婚姻家庭,而基於昔日長官的立場,又是女性 ,自然不適合給出建議,因此不斷地要李世勳回歸冷靜及 理性。由此足證,被告谷辣斯並沒有接受李世勳的追求, 反而是在李世勳的熱烈追求下,仍然委婉勸誡李世勳真實 面對自己及家庭。是原告不能指任意截取幾句話,卻忽略 被告在多處一再提醒李世勳之用意,被告與原告配偶李世 勳之對話,多屬李世勳追求之語,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原告書狀所舉12月7日李世勳與被告之對話,事實上書狀



內容所舉對話並非全部都是12月7日當日對話的內容,而 是一部分12月7日對話,再剪貼其他日期的對話拼湊而成 。原告剪輯12月7日以及112年1月3日之對話,意欲曲解成 為討論懷孕生子之事,例如原告將被告所說「這樣不會有 Lucy的」、李世勳所說「我吃藥」與「lucy沒有了」的語 言聯繫在一起,然而實際上這次對話是在112年1月3日。 而12月7日之對話,是因為李世勳在11月底選舉結束後,1 2月5日至6日間再度因為情緒不穩,發信追求被告谷辣斯 ,且用詞日趨超越常情,恐係酒後所言,而被告仍然一再 婉言拒絕。李世勳在12月5日傳訊息「…很感謝妳,這顆閃 亮的鑽石,照亮了黑暗的我…愛上你這顆閃亮鑽石…卻是 我的全部…」、「我不配,因為你是聖潔的…我就是癩蛤蟆 想吃天鵝肉,你是聖母瑪利亞,…」。以各種美麗的形象 描述被告,將被告描述成鑽石、描述成聖母瑪利亞、描述 成天鵝。而被告擔心李世勳有飲酒的狀況,只能禮貌的回 應「不會」、「但我想早一點睡,所以晚一點若我沒接就 是睡著」、「不用擔心一直打」等語。由於李世勳已經將 被告神聖化,自然不可能有任何褻瀆心中聖像的想法,被 告仍然維持一貫朋友安慰的立場,沒有給予太多的回應。 因此在之後李世勳與被告的談話中,被告面對李世勳追求 的言語,仍然只是給予問安等語,此詳如被告答辯二狀之 記載。對話中雖然談到lucy用語,也不過是被告向原告聊 到生理狀況的代稱,此由被告與其他競選活動會討論身體 狀況,如出一輒。徵諸被告從沒有接受原告配偶李世勳之 追求,更沒有任何逾越常軌的身體接觸,如何可能進而討 論生育子女的事情。更何況被告在原告配偶李世勳瘋狂追 求下,仍然一再婉拒,甚至在112年1月斷然拒絕,又如何 討論生育子女之事。
(五)又被告既不曾與李世勳同遊屏東,而被告之配偶李世勳自 行駕車到淡水被告住處,係李世勳自己之行為,被告當時 並不知情,也沒有與李世勳見面,遑論同住一處。原告提 出行蹤路線圖主張被告與李世勳一同出遊屏東、同住淡水 ,實則完全是原告之配偶李世勳自己的行蹤,與被告毫無 關係,不能作為被告與李世勳見面的證據。原告又以被告 與原告配偶李世勳於12月14到16之間的對話內容,欲證明 被告與李世勳有見面、同住、同遊之事實。然而既然被告 與李世勳有line對話,顯見兩人是相隔兩地,若已經同遊 同住,當面談話可能更具有意義,豈有見了面卻不當面談 ,反而透過冰冷手機談話之必要。由此反而足以證明,被 告並未與李世勳見面,更不可能同遊、同住。原告此部分



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詳卷二第143頁筆錄),並有括 號內卷附資料足資佐證,先予認定:
(一)原告之夫李世勳於111年九合一選舉期間,奉派擔任被告 即花蓮縣第19屆縣長候選人之隨護,期間自111年9月19日 8時起至同年11月27日8時止,工作內容為維護候選人人身 安全,並遵守隨護警衛值勤規定。(卷二第41、43頁內政 部警政署及花蓮縣警察局函)
(二)被告知悉李世勳為有婦之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三)被告與李世勳確實有如原證二、三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 容(卷一第25至192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李世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李世勳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 大?
1、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 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 釋參照),質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 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 。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 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先予指明。 2、經查,李世勳自111年9月19日8時起至同年11月27日8時止,奉派擔任競選花蓮縣縣長之候選人即被告之隨護,且被告與李世勳間確實有如原證二、三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與李世勳2人間之通訊對話於競選時多為公務執行對話,雙方逐漸熟悉後,始增加日常生活關心的對話,詎之後李世勳突對被告表達追求之意,被告均婉轉拒絕,競選活動結束後,再無過多其他的對話,直到111年底聖誕節、元旦前後,李世勳又再度表達追求之意,被告仍然善意提醒,並婉轉拒絕等語,並舉證人李世勳為證,然究2人之間的對話內容, 雖於111年9月19日8時起至同年11月27日公務執行期間內有諸多工作上之討論事項,然2人自10月底開始,已有超乎工作關係甚至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曖昧對話,且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之對話,即確認以「聖母峰」為被告之代號,被告並稱:「裝備不夠 就無法攻頂」,2人甚或論及家庭是無法排除的一個關鍵障礙等語(詳卷一第67至69頁,重點對話詳如附件所示─截錄自原證3對話內容)。嗣於11月27日競選活動結束後,2人已無任何公務關係,卻仍幾近於每日每夜密集通訊,從對話內容可知2人積極討論在花蓮看房租屋同住、懷孕生小孩(並以Lucy為代號),且計算排卵期時間安排會面,並一同出遊等情(相關重點對話詳如附件所示,均截錄自原證3所示2人對話內容),如於12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被告發訊「 Lucy沒有了」、「你的努力白費了」,李世勳旋與被告通話時間長達24分55秒(詳卷一第106頁)、12月12日2人討論同至南部旅遊之訂民宿及交通問題,被告於12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發訊稱「我訂了12/14 12/15 (12/16 還沒訂到 可能要換地方住 仍在找一些地方」、「或者 就提前結束 也可」,李世勳回稱:「 沒差 重點不是住宿」、「那我多請一天假」,11時1分許2人關於交通的對話如下:「(被告) 你如果自己開車 會不會比較快?」、「只是很累」,李世勳回稱;「我不能自己開車」、「因為我說的是跟團隊」,晚間9時6分許2人復討論到到達南部後之租車問題:「(李世勳) 我們兩人應該租小型的就可以了」、「(被告) 對」、「小的」、「行動方便的較好」,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2人互訊:「(被告)另外一間 第三個晚上還有空房,但我還沒定...」、「到時候再決定」,「(李世勳) 好浪漫」、「(被告)比較獨立」、「隱私很重要」,「(李世勳) 這幾間應該都不便宜餒」、「(被告)包棟就會比較貴 但這樣比較好」、「反正犒賞自己一下 我們已經夠苦了」(詳卷一第111至114頁)。復於12月17日2人旅遊結束後亦討論到2人在一起的處境:「(李世勳) 妳真的不是跟我玩玩的吧,畢竟妳身分地位真的不同,我也不是玩玩的,我很認真,但是我們身分懸殊,況且妳也不必太認真,因為沒人相信,我自己都不敢相信,妳會認真?!,我開始懷疑,畢竟我認真會家破人亡,而妳…還是妳…」、「(被告) 我會身敗名裂」、「(李世勳) 那妳會不會覺得不值得呢?!」、「(被告) 真心就不會」(詳卷一第117頁);12月18日、20日、25日均有討論到生小孩的事,18日晚上11時42分許2人互訊:「(被告) 我們每通電話 只要一打 都超過一小時的話」、「就會影響工作」、「(李世勳)電話也趕 任何事情都趕 只慶幸的是作愛不趕 所以我只能從生孩子下手 哈哈」、「(被告)那就請加油」、「(李世勳) 噢 那我只能邊生孩子邊說話了」「這樣才不趕了」(詳卷一第118頁);20日凌晨1時許2人互訊:「(李世勳) 我隨時都有可能會死亡」、「(被告) 這不會是我要不要跟你一起的問題」、「我在意的不是這個」、「(李世勳哈哈 妳介意的是身分」、「(李世勳) 這個要好好處理」、「但是 我的遺憾是孩子 因為孩子是我的最愛」、「那是愛的存在價值 就算是生命了結 那是愛的延續」、「就是我要延續妳的種的意思」、「就算生命終結 但是我們的愛延續下去」、「所以請妳好好把握」、「(被告) Ok」(詳卷一第122、123頁);25日凌晨2人互訊「(李世勳) 跟妳談感情 沒人敢像我一樣 奮不顧身 因為害怕被淘汰」、「(被告) 我到這個年紀 若還敢生小孩 也很有guts」「這些都是選擇 」、「(李世勳) Lucy」、「我很期待」、「千萬不要讓我覺得我是一個人 一頭熱」、「(被告)不是一個人」、「(李世勳) 愛妳」「(被告) love u」,同日下午3時許、5時12分許及晚上10時14分許互訊:「(李世勳) 答應我 入山證明只有我能夠被允許入山 其他人不可以 因為聖母峰是不容許任何人侵犯的 」、「(被告) ok」、...「( 李世勳) 妳也要健康」、「為了Lucy」、「 las 我愛妳」、「(被告) love u too」、「(李世勳) 希望妳能知道 我會努力不懈 」「我知道很漫長 希望妳不要嫌棄我」、「(被告) 不要急」「(李世勳) 好 我會好好處理」、...「(李世勳) 神會安排妳出現在我的生命中 一定有祂的作為」、「不可能平白無故的讓我妳闖進彼此的生活中」、「若不認真 我早就登山完就結束了這一切」、「反而言之 我為何要妳有Lucy」、「這是我對妳的愛」、「(被告) 我知道」、「(被告)我願意跟你有lucy, 也是認真的」(詳卷一第136至第141頁)。再2人於12月25日已開始計畫在花蓮租屋共住並努力安排會面懷孕一事,25日下午2時6分2人互訊「(李世勳) 房子妳急著找嗎?!」、「(被告) 你有空的時候」、「不急 因為需要時間 才找得到好房子」、「 很急的東西 不會好」、「(李世勳) 那妳很著急我嗎」、「(被告) 我已經找到你了 不是嗎」、「 難道我還沒有真的找到你嗎」、「(李世勳) 找到了 我真希望把妳跟我鎖在一起」(詳卷一第137、138頁);被告復於12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發訊:「你不用憂慮」、「我們若住在一起 你就不會有這些疑慮」(詳卷一第148頁),112年1月2日,被告於土耳其旅遊期間,2人互訊「(李世勳) 我剛得知 屋主是花蓮縣副議長徐雪玉的老公餒 妳覺得如何…」、「但是若我是承租人 應該還好吧」、「(被告) 你租」、「 或者 再找」、「如果有任何人發現是我跟你住,結果屋主竟然是國民黨,是不是太戲劇化了」(詳卷一第167、168頁)。1月4日凌晨2時3分又互訊:「(李世勳) las我只想問 妳真的愛我嗎 有把我當成妳的另一半嗎」「(被告) 有,如果沒有為何要找房子,難道我是神經病嗎」、「你的問題若還沒解決,這是多大的風險,你不知道嗎?但我還是這樣做了,你不了解嗎」、「(李世勳) 因為我很愛你」、「我想要表達的是」、「我不是妳可以玩玩的人」、「因為我很真」、「(被告) 如果你覺得我在玩,就不用跟我在一起」、「(李世勳) 當然不是 我明天會在去找房子」、「我會找更優的 畢竟要妳喜歡的」、「我想要我們的Lucy」、「(被告) 我的mc來了 lucy沒有了」、「我願意嘗試懷孕 願意找房子一起 難道還不能證明什麼?這是我不解的」、(李世勳) 我會一直努力」、「(被告老闆) 如果 下次還是28天,那就會是1/15-17」、「(李世勳) 我只想要妳有Lucy」、「(被告) 我一度放棄了」、「但我都願意這樣跟你做 你還要懷疑 我不知道我到底做錯什麼」、...「(李世勳) 我是妳親密的人嗎」、「(被告) 我的習慣 我跟人互動的模式以及我對人的客氣不代表我會隨便讓人登山。你每次開口就是否定我,懷疑我,我不知道怎麼講下去」、「(李世勳) 如果不親密我也認了」、「(被告) 你是親密的人。不清蜜的人,會去生小孩,會去住一起嗎」(詳卷一176至179頁),1月5日凌晨零時50分互訊:「(李世勳)...我真的很希望妳有Lucy,讓生命延續下去,不要有遺憾,這就是人生,畢竟只有那麼一次,不要被別人眼中的道德綑綁,這也是我所想告訴自己的~」、「(被告) 感謝你愛我 很感動 你也要相信我的心」、「(被告) 另,我確認一下你的時間,1/14、15、16 有休假嗎」、「(被告) 我在排行程 所以要跟你確認」、「那時候房子若還沒好 我就要先定飯店」、「(李世勳) 我會找好 隨時跟妳說」、「我等下還會去永慶房屋約看房子」(詳卷一第182至第183頁)。由被告和李世勳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在明知李世勳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2人不僅互相表示愛意,並有親密肢體接觸、開始在花蓮看屋欲租屋、計畫懷孕同居及討論處理李世勳婚姻現況之行為,2人之交往互動已超乎工作關係或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顯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者,且足以破壞原告與李世勳成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僅摘2人其他無關對話辯稱並無侵害情事,尚不足採,至證人李世勳雖證稱都是他單方對被告產生愛慕之情等語,然其證稱與被告在隨護工作結束後與被告的聯繫都是在群組內,沒有私人聯繫,也沒有在花蓮找房子要租房,不知道被告有無要在花蓮找房子等語,均與上述被告不爭執之2人對話內容不符,其證詞顯然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而非事實,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以執政黨侯選人身分參選花蓮縣長選舉期間及其 後,未能謹守與隨護間之工作界線,於李世勳熱烈追求示 愛的情形下一再侵害原告之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 婚姻因被告之介入而陷入極大的困境,身心備受煎熬,情 節自屬重大,並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楚,復審酌 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約33,000元 ,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前為總統府發言人,於花蓮縣 長競選期間申報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此外無其他財 產(詳卷二第33頁)等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李 世勳之親密交往行為及期間,暨對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破 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5萬元方屬允洽。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7月4日送達起訴



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一第20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原告婆婆陳秀春以及被告 秘書林巾文欲證明李世勳之所以一再表露對被告追求之意, 容係有家庭內權控關係不平衡所致,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