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3號
HLDV,111,訴,25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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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32,685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 有函、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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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