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二、查被告呂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家珍,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經證人喻家珍、吳金中、葛祖 福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綦詳外,並有被告與喻家珍、 吳金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葛祖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否認之部分,與證人喻家珍、吳金 中、葛祖福證詞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 尚有證人喻家珍、葛祖福、蔡佩妤、張宇超、林筠蓁等人需 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 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