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24號
HLDM,113,花簡,24,202403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籍設花蓮縣○○市○○里○○街00號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陞淵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 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通知魏廣信靠行之雅齡計程車 行派車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旁,魏廣信遂駕駛TDA-66 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上址載客,王陞淵 於同日16時55分許上車後未告知其持有之金錢不足以支付車 資,致魏廣信誤認王陞淵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搭載王陞淵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王陞淵到達上址 後即下車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5元。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仍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 程車而未付車資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其友人林國力承諾為其支付車資,並要求其搭乘計程車至花 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然其抵達後林國力均未出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魏廣信靠行之 雅齡計程車行派車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旁,告訴人遂 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上址載客,被告於同日16時55分許上車 後未告知其持有之金錢不足以支付車資,告訴人遂依指示搭 載被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被告到達上址後即下車 未付車資295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實據可 證確有他人將代付車資,且被告除友人姓名「林國力」外亦



無友人真實身分資料可供調查,難認被告於乘車之際確信其 下車後有支付車資之可能。再衡以搭乘計程車,雖偶有下車 之際未立即付車資而於嗣後付款之情事,然應事先取得計程 車司機之同意,且此亦係在確信其下車後有支付車資可能始 得為之,否則即屬「搭霸王車」之詐欺行為。是果如被告所 言,其係與友人約定由友人代付車資,被告於上車時即應告 知告訴人上情,經告訴人同意始得搭乘本案計程車,被告捨 此不為,反於到達目的地始告知無法支付車資,被告顯有詐 欺犯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 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乘車利益,然被告本案 為求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 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 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僅攜帶現金10元而無給付車資之能力,仍貪 圖小利,佯裝有支付能力而搭乘本案計程車接受載運服務,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7頁)及因慢性精神病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2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