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33號
HLDM,113,花原簡,33,202403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勇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勇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對告訴人林俊宏稱:「幹你娘,你再 亂講話我就揍你」,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林俊宏犯公然侮辱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對林俊宏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罪,復於同年月11日對告訴人陳坤亮犯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罪,兩者間對象、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分別恐 嚇林俊宏陳坤亮,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林俊宏陳坤亮心生畏怖,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起竊盜、 詐欺及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0頁),兼衡其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林俊宏陳坤亮和解並獲得其 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28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且侵害法 益相似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