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4年度,81號
CYEV,94,朴簡,81,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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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投保被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人壽)之「十五年新前峰 終身保險保本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號 ,並附加「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保險金額四萬五千零 十二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四十萬元)、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四十萬元)、「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三萬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甲型」(保險金額一千元)、「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保險金額一千元)、「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 險單位六)【上述「十五年新前峰終身保險保本型」、「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二份保險主約與附約,下分別簡稱「系爭 終身保險本約」、「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合先敘明。二、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永安里二七一號前,遭訴外人陳麗芳駕駛車牌號碼三 W—六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致原告受有顱內顳葉額 葉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膜出血、深部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之 傷害,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已造成雙耳聽障,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至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 庚醫院)做純音聽力檢查,左側八十八dB,右側九十dB ,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純音聽力檢查,左側八十八dB、 右側九十dB,腦波誘導檢查左、右側均為一00dB,依 照系爭終身保險本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殘廢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 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投保保險金額 計算;又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被告給 付各項殘廢保險之和,而原告因車禍意外導致聽力永久喪失 ,且無復原希望,屬前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所列第四級第十四項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依照 保險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以系爭終身保險契約、意外 傷害保險契約合計保險金而為一百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保險金三十五萬元,惟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均遭拒絕理 賠,爰依上述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本件應係訴外人林裕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上述 保險契約,原告雖以被告因上述車禍造成雙耳聽障,請求被 告為殘廢之保險理賠,然原告所提出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 中,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測得原告之聽力為「左側八八dB、 右側六九dB」、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測得之聽力為「左側八 七dB、右側七0dB」,均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兩耳均 達八0dB之「兩耳聽力完全喪失」之標準,且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時間最早為九十四年二月間,距離原告所指 意外發生之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已逾六月,亦與系 爭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被告僅在自意外傷 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 之一之情形下理賠殘廢保險金之規定不符,何況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急救,然該醫院醫生於原告聽力障礙 門診時,排出該聽障為意外事故所致,故原告並未達到系爭 保險契約聽力喪失之殘廢標準,被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裕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單號碼為Z000000000 0號之系爭終身保險本約(約定保險金額六十萬元)、系爭 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四十萬元)。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遭訴外人陳麗芳駕車擦撞後,迄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接受嘉義長庚醫院之聽力檢查,測得原 告之聽力為「左側八八dB、右側六九dB」、九十四年三 月九日測得之聽力為「左側八七dB、右側七0dB」,而 以腦波誘導檢查,結果為「左、右側均為一00dB」。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聽力受損是否為意外事故所造成?
㈡原告聽力之受損程度是否達系爭終身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 約所定之「兩耳聽力永久喪失」之標準?
㈢若原告聽力受損是否係在上述車禍發生後一百八十天內所造 成之殘廢?
三、經查:
㈠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若有兩耳聽力 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百 分之三十五乘以投保保險金額,此系爭終身保險本約第十一 條第三項、該本約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 列第四級第十四項均有明文;又原告於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兩 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 百分之三十五乘以投保保險金額,此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第六 條、第八條第一項及該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所列第四級第十四項均有明文。另依系爭終身保險本約 與傷害保險附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九之約定 ,聽力喪失之認定須以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之聽力檢測器 為之,而所謂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百、一千、 二千、四千赫(HER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 、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 分之一值在八十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 言)且無復原希望者而言,準此,原告倘因保險事故而致其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必須符合兩耳均達八十dB以上者 ,始符合上述標準,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既附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將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兩 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殘廢情形限定在「兩耳均達八十dB 」以上,則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就「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 」之認定,非不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須反捨契約 文字,而別事探求。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 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 (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 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 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



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不宜於契約文字之外,任意擴充保險事 故之範圍。查原告於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時所提出之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聽力檢測之結果分別為「左側八八 dB、右側六九dB」、「左側八七dB、右側七0dB」 ,均僅一耳達「八十dB」以上,顯未達系爭終身保險本約 及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理賠標準。雖原告主張依據腦波干 擾檢查左右側均可達「八十dB」以上,然本件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之檢測標準,並非以腦幹 測試方式為之,而係依一般純音聽力檢查方式檢測,被告依 照其與原告約定之聽力檢測方式檢驗,既未能達雙方所約定 之理賠標準,且腦幹檢查方式與一般純音聽力檢查方式所得 之結果既不相同,顯然二者之檢查結果並不能為相同之評價 ,因此,被告以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檢查方式檢驗,未能達理 賠標準而拒絕理賠,難認為無理由。
㈢又依照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險事 故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 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因此,原告欲以其因車禍意外致其遭受聽力永久完 全喪失之傷害為由,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約定理 賠,則原告對於其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在上述車禍發生後一 百八十日內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陳麗 芳駕車擦撞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該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本院九十三年度交 簡上字第五二號全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所提出其聽力 喪失之診斷證明書,最早之檢驗紀錄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斯時距離原告發生車禍時間已逾一百八十日,而除此之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檢驗報告以證明原告兩耳聽力喪 失係在車禍後一百八十日內發生,原告對於其聽力喪失之傷 害符合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之要件,其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符合被 告須加以理賠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刑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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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