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酒 類後,仍」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等文字;證據部分刪除「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劭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然其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被告,未經再議而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酌以 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酒後騎車發生事故(幸無人受傷),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服務業(見警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