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45號
HLDM,113,花原交簡,4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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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
月(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惟被告邱柏超
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
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
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
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未繳納8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邱柏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超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其友 人位在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飲用啤酒15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探望為警查獲酒 後駕車之友人洪偉翰。嗣警發現邱柏超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20時40分許對邱柏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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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