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號
HLDM,113,聲,7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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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思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思凱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9日 108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8等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3年1月18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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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