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8號
HLDM,113,聲,1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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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睿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睿騰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6月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6 月8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 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8日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 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 及刑罰比例原則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受刑人劉睿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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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