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耀光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交付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擬核對告訴 人郭筱君、證人林雪儒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有無遺漏或 疏誤,請求複製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檔案名稱之警詢、偵訊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 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 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 第1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 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 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 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 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 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 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 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 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 訟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
三、次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 )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 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 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 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 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 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 防禦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 防禦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告訴人郭筱君及 證人林雪儒警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上權 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 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自應 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核對告訴人郭筱君、證人林雪儒警 詢、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有無遺漏或疏誤,是其主張之理由, 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 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 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於警 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等電磁紀錄,於法尚無不合,應屬 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製交付之電磁紀錄, 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告訴人郭筱君於111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詢時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部分,因卷附警詢光碟 所儲存之錄音錄影內容,僅有告訴人郭筱君於111年7月4日 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詢錄音錄影之電磁紀 錄,並無告訴人郭筱君於111年3月20日警詢之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本院僅得由卷存錄音錄影內容交付之,如聲請人認有 必要,得另行向本院聲請調查該部分錄音錄影之存否,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電磁紀錄範圍 1 111年9月14日 告訴人郭筱君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2 112年5月17日 告訴人郭筱君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3 112年3月16日 證人林雪儒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4 112年6月12日 證人林雪儒於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