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號
HLDM,113,簡,3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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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緝
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134至 13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000年0月間」,更正 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7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第 4至5列「狗籠7個」更正為「狗籠8個」;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 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竊盜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檢察官提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經判處徒 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 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接續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從事二手家具、電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祖母、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狗籠8個,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 金為15,098元(4,452+8,000+2,646=15,098元),業據證人 即不知情之收購狗籠買家潘秀鳳洪三郎阮炎牆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5至91、101至107、133至139頁),並有 金燦興回收廠、加興資源回收行開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 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7、179頁),此節堪信為真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接續在楊博文任職之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動植物防疫所流浪犬中途之家舊址,竊取狗籠7 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劉靜芳 )載離,變賣予潘秀鳳洪三郎阮炎牆等人所營之資源回 收場。
二、案經楊博文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華於警詢中陳述,固不否認載運上揭狗籠至 資源回收場販售,惟辯稱其幫被告林才富
另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11年4月上旬前
往清理鐵籠等語。
(二)證人楊博文之指陳。
(三)證人劉靜芳於警詢中指證。
(四)證人潘秀鳳洪三郎、藍阿彩、阮炎牆於警詢中指



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
(五)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楊博文出具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七)被告立據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影本。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九)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李佳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本署訊問筆錄影本、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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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