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號
HLDM,113,簡,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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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14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銘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銘輝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供述外(本院簡字卷第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 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 所涉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 ,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 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 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麗珠 之住宅,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且有前述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 約新臺幣2,200元(本院簡字卷第4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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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