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堂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有家 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起訴書所 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而生 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前揭方式恫 嚇被害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 其妻、岳母、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其後經緩刑報結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防止對被害人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番刀1把,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 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物品乃供一般人作為 日常生活使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交往之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許, 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酒後與甲○○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番刀向甲○○揮舞,並恫稱「信不信我 拿刀砍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番刀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庭(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番刀揮舞,被告並向被害人恫稱「信不信我拿刀砍死你」之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持番刀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