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6號
HLDM,113,原易,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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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祥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江旻峰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旻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浩祥因故對曾念祖心生不滿,竟與江旻峰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鄭浩祥先購買球棒2支後,再於民國112年10月 1日15時24分許,持上開球棒與江旻峰共同前往花蓮縣○○市○ ○○路00號7-11騎樓處,並與江旻峰於上址分別持球棒攻擊曾 念祖頭部、身體多處,致曾念祖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左側眼前房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旋即騎 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念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鄭 浩祥、江旻峰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祥(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339 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江旻峰(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念祖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35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浩祥江旻峰上開 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浩祥江旻峰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鄭浩祥江旻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鄭浩祥因故不滿告訴人,竟夥同被告江旻峰,於 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鄭浩祥江旻峰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鄭浩祥江旻峰犯罪之動機及2人之分工、持球棒傷害人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兼衡被告鄭浩祥無因刑案遭科 刑之紀錄,被告江旻峰則有不能安全駕駛遭緩起訴處分並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及被告鄭浩祥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江旻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KTV服務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惟審酌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本案被告鄭浩祥江旻峰係持預先購買之球棒當街毆打告 訴人,屬計畫性而非一時衝動之偶發性犯罪;且告訴人遭毆 打頭部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傷勢非 輕,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浩祥江旻峰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鄭浩祥所有,為被告鄭浩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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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