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蘭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梅蘭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治街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治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光復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轉彎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其行向之號誌顯示閃光紅燈 之情況,貿然右轉,適林佳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 陳芷婷,沿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由北往南直行,見狀閃避不 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佳恩因而受有雙上肢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林梅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3月5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5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