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號
HLDM,113,交簡,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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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褔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褔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福銘為○○○之前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羅福銘因離婚後○○○另有感情生活心生不滿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經○○○ 拒絕接聽後,羅福銘又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以公共 電話撥打電話予○○○,○○○接聽後,羅福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恫稱:「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會要了 你的命」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至23時許先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 飲用米酒數瓶後,於112年12月29日4時許在○○○址設花蓮縣○ ○鄉○○00號之工作地點附近埋伏。嗣於112年12月29日4時50 分許,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大門尚未熄火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朝○○○追趕,傳達傷害○○○生命、 身體之訊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羅福銘見追趕不上,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欲繼續追 趕○○○,惟因○○○已躲藏而放棄追趕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在



花蓮縣鳳林鎮萬森路與花45鄉道路口,查獲羅福銘騎乘系爭 機車,查獲過程中發現羅福銘面有酒容、酒氣濃厚,經確認 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112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現場照片、通話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危 害安全、竊盜之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 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如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一㈢所示竊盜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 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 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 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被害人後,見被害人逃離現場,始另行起意竊取被害 人所有系爭機車,並於追趕不及後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自係另行起意之竊盜行為,被告之恐嚇行為非得為竊盜犯行 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所謂吸收關係而論以一罪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㈢本件起訴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



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 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前配偶 間感情問題,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復竊取系爭機車致被害人財產損害;又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 騎乘系爭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8頁),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暨檢察官、被告、 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拘役部分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 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系爭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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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