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鎮陽、郭浩(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 、張杰(現由本院通緝中)及少年張O煜(民國00年0月生,涉 案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32號裁定確定) 係朋友關係;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施坤良(上4人所涉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 係;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渝柔亦 為朋友關係,上開三批人分別於111年2月28日3時58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BAR酒吧(下稱上開酒吧 )飲酒時,因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起身 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郭浩在隔壁桌與張杰、謝鎮陽及張O煜 飲酒,誤以為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尋釁 ,謝鎮陽等人均明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郭浩徒手毆打侯柏丞之頭部;張O煜徒手毆打侯柏任頭部 ;張杰徒手毆打侯柏任之頭部、背部並以腳踼之,又朝侯冠 州等與侯柏任、侯柏丞同行之友人丟擲椅子;謝鎮陽則徒手 毆打侯柏丞臉部、背部。此時,賴偉哲、陳罕、董曜齊、施 坤良在另一桌飲酒,竟不分緣由,明知上開酒吧為公共場所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分由董曜齊拉扯陳昀峻並徒手毆打之,賴偉哲隨即持兇 器酒瓶敲打陳昀峻頭部,陳罕亦持兇器酒瓶分別敲打陳昀峻 及侯柏丞頭部,施坤良則徒手毆打侯柏丞頭部,致陳昀峻受 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侯 柏丞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侯柏任受有 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侯冠州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陳昀峻、侯柏
丞、侯柏任、侯冠州均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二、案經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陽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於 警詢之指訴;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郭浩 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張杰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同案被 告賴偉哲、董曜齊、陳罕、施坤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9、25至95頁,偵他卷第219至235頁 ,本院原訴卷第187至218頁、訴緝字第175至18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435號 函暨函附之陳昀峻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陳昀峻簽立 之和解書、陳昀峻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以言詞撤回告訴) 、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見警卷第77至78、97 至100、101至105、111至121、131至137頁,少連偵卷第99 至101、16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隔壁桌站起來嗆我們 這桌,對方罵我我就用手掌打他臉部,後又以拳頭打他背部
等語,此與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 渝柔於警詢中均指稱:因侯柏丞站起來揮手想跟別桌喝酒, 隔壁桌以為侯柏丞在尋釁,就打起來了等語相符,顯見本案 係因侯柏丞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遭被告等人誤會為尋釁 ,始生爭端,起訴書誤載為侯柏任,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㈢經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 與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至121頁),被告與郭浩、張杰 及張O煜,在上開酒吧公然下手施以鬥毆、砸物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感 受知悉,此與被告等人是否先行計畫施暴,或在集合後一同 前往無關,本案縱係因醉酒糾紛偶然引發之行為,亦無礙於 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是以,被告就其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郭浩、 張杰及張O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張O煜為本案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張O煜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彌封袋中之警卷第14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陳稱不認識張O煜(見警卷第14頁,本院訴緝字第48 至49、192頁),核與張O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案 發時跟張杰在一起的人,我跟張杰是打籃球認識的,我沒有 跟張杰說過我幾歲,張杰也不知道我還有沒有在念書等語相 符(見本院訴緝字第180至181頁),衡諸張O煜於案發時年 紀為17歲,尚難僅自外觀即對其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 故本案行為時被告雖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煜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偶 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所為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其 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陳昀峻、侯柏丞均表 示依法處理,侯冠州表示因被告打完人即跑走,故請判重一 點等科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81至83頁);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現在市場賣菜,日收入約 新臺幣2,800元,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