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1號
HLDM,112,訴,201,202403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植、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二所示複丈後地號0000-0000面積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讓渡給黃 志華」補充為「讓渡給不知情之黃志華」、「每年收取新臺 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更正為「共收取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不法利益」(更正理由詳如後述);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土使用補 償金繳費收據、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 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 為,倘合於上揭3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 101年12月初起延續父親非法墾植檳榔並占用本案土地之行 為至今,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31574.53平方公尺,時間 長達十餘年,觀諸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憫恕之情 ,故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公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 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實 際享有檳榔採收利益之證人黃志華解除本案土地上之檳榔買 賣契約,已停止使用本案土地,此有契約解除同意書、本案 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7至75頁),態度尚 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 非法墾殖、占用之範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父親曾向其提及本案土地為公有地, 被告於106、107年間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管理單位為國有財產 署,其占用面積約為3公頃、墾植面積約為2/3(即2公頃)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6頁),就 實際墾植檳榔面積約有2公頃乙節,核與黃志華於調詢時證 稱:我向陳進文承包檳榔樹的面積是2甲多等語相符(2甲=1. 93984公頃),可知被告於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擅自墾 植、占用本案土地後,並未積極與管理機關為協商或標租, 仍繼續為墾植、占用之行為,且其占用面積非小,破壞原有 坡地植生,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 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犯罪 情節非輕,且其尚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亦未與主管機關 達成協商。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之父死亡後,由 被告接手占用本案土地墾殖檳榔,被告固稱已未使用本案土 地,並提出本案土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67至75頁), 惟由上開照片可見墾植之檳榔樹迄今仍存在本案土地,該土 地上之墾殖物檳榔樹,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審判中稱其向黃志華收 取採收檳榔費用約以每年15萬元估算,收取3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黃志華於調詢時證稱:租金每年 約15萬元等語相符,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向黃志 華收取上開費用超過3年,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為45萬元(15萬元×3年=45萬元 ),起訴書記載為「自民國101年12月起...每年收取15萬至2 0萬元的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自109年 即開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繳納本案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至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 提出部分繳款收據及繳款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62、7 7頁),由上開繳款通知書可知上開土地之月使用補償金為2, 011元,故被告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總額為9萬6,528元(2,01 1元×12月×4年=96,528元),就該部分之非法使用利益,可認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綜上,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扣除上開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之差額尚餘35萬3,472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 收、追徵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15號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被告因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文明知道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是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並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的公有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所稱的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能擅自墾殖、占用 ,竟自民國101年12月起,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意思 ,承受他父親陳金火非法繼續墾殖檳榔而占用如附件所顯示 上述地號編號「-0000」面積為3萬1574.53平方公尺國有山 坡地的狀態,將檳榔採收利益讓渡給黃志華,每年收取新臺 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的不法利益,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的 實害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進文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犯罪行為,表示:這塊地是我父親陳金火於民國79年間,從一個已經往生的人以42萬承受,95年把檳榔採收權讓給黃志華,我父親在101年12月往生後,這個檳榔採收權就由我承受,租金由我收取等語。 2 證人黃志華於調查局詢問以及偵查中的證述。 證人黃志華證稱:從95年開始從陳金火取得檳榔採收權,每年4月要去施肥1次,1年要除1次草,每年12月採收檳榔,扣掉成本,1年大約賺5萬元等語。 3 ⑴告訴代理人儲銀菊的指控。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勘紀錄。 ⑶土地複丈成果圖。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⑸土地登記簿謄本。 ⑹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⑺現況照片圖以及林務局農林 上述土地被墾殖檳榔樹而占用的事實。 二、相關實務見解以及適用的法律:
(一)最高法院96年度字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森林法第五 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 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 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 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 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 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字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 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 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 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 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 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 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 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 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 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
(三)最高法院90年度字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要旨: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 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 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 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 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 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是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擅自在公有山 坡地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的犯罪嫌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