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號
HLDM,112,訴,103,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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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宴慈


被 告 張辰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宴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前段所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准許其退保,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
二、查被告張辰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訊問後 ,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非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 押,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在案,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宴慈於同日為被告繳納2萬元保證 金,被告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現已因其前所另犯之重傷害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於11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目前執行期滿日為11 6年2月16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審酌被 告目前已在監執行,且刑期非短,其本案應已無逃亡之可能 性,亦無礙於本案日後若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即已無需 再以具保之方式,以擔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非不具正 當性及合理性,應予准許,本案由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亦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 之1第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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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