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12年度,15號
HLDM,112,花易,1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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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犯行 ,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民 國111年12月31日前,依花蓮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之安排,至醫療院所進行精神、心理、物質成癮等鑑定 ,確認相對人是否需進行其他項目之治療。甲○○經合法通知 後,卻未能依規定接受鑑定,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 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 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等資為其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 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 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 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 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 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 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 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 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 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 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 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 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五、命相對人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同法第61條則規定:「違反法 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 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 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是依上開規定可 知,法院可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所列之16種事項,惟同法第61條列為違反保護令罪,而應 課予刑罰之情形,僅有該條所列之8種違反保護令行為。亦 即,並非所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屬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經查,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知悉該保護 令後,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1年10月14日花衛心字第1110030 054號函、111年12月2日花衛心字第1110035698號函分別通



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以前、111年12月16日上 午10時完成報到,然被告並未遵期報到之事實,經被告自承 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111 年10月14日花衛心字第1110030054號函、111年12月2日花衛 心字第1110035698號函、聯繫紀錄各1份、花蓮縣衛生局送 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 148號偵查卷第5至13、15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首堪認 定。惟自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該保護令主文第4項係 諭知:「相對人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依花蓮縣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至醫療院所進行精 神、心理、物質成癮等鑑定,確認相對人是否需進行其他項 目之治療(本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保 護令)」,已註明該項鑑定係屬112年1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命其他保護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而非同法第10款之「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又該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無其他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旨, 是縱然花蓮縣衛生局之上述函文均載稱:「台端(甲○○)依 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依法應完成家庭 暴力加害人處遇」等語,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實並未命被 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自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可能。
五、是以,雖被告經花蓮縣衛生局通知後,確實未進行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命應完成之鑑定,惟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所列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之程度。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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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