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雖因疾病不能到庭 ,但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法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事由,具體個案上,可能因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 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等情形,仍適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以 節約司法資源,法院倘先停止審判,待被告病情改善、恢復 就審能力而可到庭行使防禦權,法院即可於必要之訊問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無強令法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以停止 審判,嗣繼續審判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此周折勞費之 必要。準此,倘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被告 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為求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 簡易程序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法院自得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定停止審判。三、查被告曾弘毅前因有幻聽、自語、攻擊他人等行為,經診斷 為情感型思覺失調,於民國66年3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又被告於安置期間涉犯本件罪嫌 ,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依現場目擊證人及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玉里醫院112年5月4日玉醫社字第1122500530號 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罪嫌,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 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且觀之被告警詢筆錄,顯示 被告對於員警提問,或為答非所問,或僅為點頭、搖頭等回 答意思不明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尚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1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前仍有訊問被告之必
要。然經本院傳訊被告並請主責社工陪同到庭後,依被告庭 訊過程以觀,仍會出現自言自語,或僅能以諸如「知道」、 「懂」、「要」等簡單語句回答問題,是被告是否能理解本 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能否有效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實屬有 疑,參以就被告對本件事實經過之問題理解能力及回答能力 乙節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該院亦回覆被告目前雖有生活自 理能力,然因認知功能缺損,故對抽象及艱深問題無法詳細 回答,有無法切題回答之可能,不建議出庭應訊,有上開醫 院112年12月29日回函可憑,足見被告就審能力顯有不足, 依其目前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 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以前,停止 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