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
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1年12月7
日22時24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至22時24分
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院卷
第113-114頁),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
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院卷第11-28頁),然按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
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
,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
犯。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1年4
月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假釋付
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院卷第18頁),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
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
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
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考量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又所竊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酌以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租賃小客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上所述,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2時2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持不詳原 因掉落在該車旁之鑰匙,竊取黃寅桐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得手後把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下 來丟棄在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附近不詳之水溝,改懸掛已 繳銷之ANY-9507號車牌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 鄉南濱停車場,未上鎖並將鑰匙放在該車上。嗣於111年12 月9日前之某時,要求林鴻祥至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停車場將 上述改懸掛ANY-9507號車牌小客車負載鄭建隆(被告林鴻祥 、鄭建隆涉嫌之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往宜蘭縣東澳 方向,後因黃寅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9日 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改東岳隧道北上處攔停該 自小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寅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張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祥、鄭建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張家澤坦承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⑵佐證被告張家澤確有竊取本件自小客車及查獲等過程之事實,足徵被告張家澤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兼證人黃寅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張家澤行竊後及告訴人報案查處後,經警方據報後之尋獲上述自小客車經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 佐證被告張家澤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