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77號
HLDM,112,易,47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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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豐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 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 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9 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2日,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 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 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 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 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 犯本案,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 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 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 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 女,無需扶養家人,無業,因心臟衰竭,心臟功能只剩正常 人的三分之一,平常需以輪椅代步並攜帶氧氣瓶,身體不佳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關(見本院卷第65頁),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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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