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32號
HLDM,112,易,4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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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叁捌捌公克、零點玖零伍柒公克、零點捌玖壹叁公克、零點陸捌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振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 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袋及標籤〉0.3456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後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 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民眾於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八街之路口,拾得呂振瑋 之包包並交由警員公告招領,經警員翻閱包包內之物品,發 現包包內之物疑似為毒品,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採集上開物品上之微物跡證,發 現與呂振瑋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呂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 月29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東客棧」內,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 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因民眾報案在上開 旅館內有糾紛而前往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現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含袋及標籤〉分別為0.9127 公克、0.8973公克、0.6929公克、0.2316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犯罪 事實欄一部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 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702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51號函檢附之委驗 檢體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399號卷 第11頁至第37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2001 6950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45頁)、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5號 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 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 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10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被 告有累犯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 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 655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7月;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假釋縮刑 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係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呂振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 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 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需照顧1個未成年子女及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扣案晶體1包、吸管2支(毛重〈含袋及標籤〉分 別為0.345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 20323051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 第112001839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 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晶體3包、殘 渣袋1只(毛重〈含袋及標籤〉分別為0.9127公克、0.8973公 克、0.692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 2061905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在卷可稽(112年度毒 偵字第50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提撥毒品用之吸管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吸管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0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鑑定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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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