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業
魏紹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與丁○○係朋友,緣張竣閎等人於本案發生前疑似因「黑吃黑」甲○○之犯罪不法所得,甲○○遂亟欲找尋張竣閎等人之下落。嗣甲○○透過不詳管道,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獲悉張竣閎人在花蓮地區,同日遂偕同丁○○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乘2輛汽車自新北市○○區○○○○○○○○○○○○○○○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歐雅會館(下稱歐雅會館),復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歐雅會館樓梯間,適遇正要上樓之丙○○,其等懷疑丙○○與張竣閎為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右手自丙○○頸部後方勾住丙○○,再由不詳之人出拳毆打丙○○之左眼,致丙○○左下眼瞼瘀血腫脹並感到暈眩,嗣甲○○等人再將丙○○帶往不知情之游宇承所承租之同會館4樓4A25號房,丙○○復遭不詳之人持不詳器械攻擊右耳,造成其耳部挫傷、外耳撕裂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甲○○為查明張竣閎之行蹤、丙○○與張竣閎之關係及丙○○是否有涉入「黑吃黑」等情,竟與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藉由人數優勢及利用丙○○已負傷之狀態,將丙○○強押上車,期間並以毛巾將丙○○之眼睛遮蔽,使其無法知悉身在何處而無從對外求援,再由丁○○駕駛上述汽車將丙○○載往蘇花公路某處之偏僻山區,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待甲○○排除丙○○「黑吃黑」之可能性後,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許,將丙○○隨意丟包在蘇花公路臺9線8.2公里處附近,最後由丙○○請路人協助叫計程車,始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漢祥載運,於
同日13時許返抵歐雅會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由丁○○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甲○○前往歐雅會館;甲○○並坦承 於歐雅會館樓梯間勾住告訴人丙○○,由不詳之人毆打丙○○ ,再勾丙○○上樓到房間後其又遭人毆打,房間裡的人叫其 等不要亂才一起上車離開,上車後其有問丙○○問題,有看 丙○○的手機等事實;丁○○則坦承有載甲○○及丙○○離開歐雅 會館,並曾於偵訊時承認共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甲○○辯 稱:毛巾應該是丙○○自己包的,沒有人押丙○○上車,丙○○ 是自願上車,如果用押的那麼多路人丙○○叫救命就好等語 ;丁○○則嗣辯稱:我沒有上樓,丙○○是自願上車等語,惟 查:
(一)甲○○與丁○○為朋友,甲○○欲找尋張竣閎之下落,於110年1 1月21日晚間獲悉張竣閎人在花蓮地區,同日遂偕同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來 花蓮,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歐雅會館,嗣於同時43分許 於歐雅會館樓梯間遭遇丙○○,由甲○○以右手自丙○○後方勾 住其頸部,再由不詳之人毆打丙○○,嗣甲○○等人再將丙○○ 帶往游宇承承租之4A25號房,丙○○復遭不詳之人持不詳器 械攻擊右耳,甲○○復為查明張竣閎之行蹤,由丁○○繼續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甲○○、丙○○等人坐在後座,待甲○○確 認丙○○不知張竣閎之消息後,再於不詳時間讓丙○○於蘇花 公路臺9線8.2公里處附近下車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甚詳(警卷第29至33頁,他字卷第129至135頁), 並有歐雅會館之樓梯間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7至75頁) 、證人張漢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至42頁)等互核相符 ,亦為甲○○、丁○○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甲○○、丁○○固辯稱丙○○係自願上車等語,然查: 1.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昨日在歐雅會館的樓梯間遭到一 群人攻擊,這群人架住我帶往4樓的房間,又以毛巾遮 蔽我雙眼,強行把我帶上1台車,對方在車上一左一右 固定住我的身體,讓我無法自由行動,有1名男子不斷 問我與「小斌」(即張竣閎)的關係,我覺得過了1個多 小時,對方發現我跟張竣閎侵占公款無關後,就放我下 車,並警告我15分鐘後才能拿掉毛巾,拿掉毛巾後我發 現人在靠近蘇澳的蘇花公路上,本想用手機連絡但發現 sim卡被對方抽走,直到看到其他機車騎士,才請人幫 忙聯絡計程車載我回花蓮(警卷第29至32頁);並於偵訊 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他字卷第131至134頁)。另參當時 於歐雅會館4A25號房之游宇承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丙 ○○最後被5至6個人,從我房間內被強押帶走(警卷第45 頁),同時在房內之張晏蘋亦於警詢陳稱:大約6個人闖 進我們房間,有說什麼話沒聽清楚,然後就把丙○○架出 去(警卷第55頁);丁○○亦於警詢供稱:他們大約於20分 鐘左右押丙○○下樓,小葉(即甲○○)和另1名男子就押丙○ ○坐上我ALZ-2323號自小客後,我就直接開往宜蘭方向( 警卷第15頁);另本案係因民眾見有人遭強押上車載走 而報案,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後發現1名男子遭6、7名 歹徒蒙上毛巾強押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後離開,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8頁),可知丙○○於警詢、偵訊 所述關於其係遭人強押上車等情,應屬事實。
2.丙○○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是有人請我上車,是 否有人押我上車忘記了,毛巾是他們拿給我包紮,後來 也是他們請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然丙○○ 對於為何於偵訊時證稱被拖上車無法為合理解釋而含糊 其詞(本院卷第136頁),且一方面稱上車前沒印象對方 有無問要不要上車,隨後又改稱上車前他們有先徵詢其 同意(本院卷第137頁)而前後矛盾,顯見丙○○於本院之 證述,係因畏懼或其他原因而翻易前詞,已難認屬實。 且丙○○既然同時證稱對方是誰並不認識、不知道上車的 目的地是何處、也不知道下車地點為何(本院卷第134至 135頁),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實不可能於 甫遭不明人士毆打後,即自願隨同上車前往不知名地點 又自願於不知名地點下車,可知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詞 顯然避重就輕,且無補強證據,自仍以其於警詢和偵訊 中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再者,丙○○亦於警詢中陳稱:對方1名男子對我說,把 張竣閎的行蹤交代清楚就放了我,對方發現我跟張竣閎 侵占公款無關後就放我下車(警卷第32頁),此與甲○○於 警詢中供稱:我們就看丙○○的手機聊天紀錄,發現不是 丙○○才讓他走(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最後我決 定放丙○○下車,因為我不是要找他而是要找張竣閎(偵 字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車上是我問丙○○ 的(本院卷第140頁);丁○○則於警詢陳稱:一直開到大 約花蓮與宜蘭交界處,甲○○與另1名男子就押丙○○下車( 警卷第15頁)等互核相符,可知丙○○確實遭甲○○等人控 制行動,且由甲○○在車上詢問丙○○後始決定將其釋放。 4.又丁○○雖未於歐雅會館上樓並參與毆打丙○○之過程,然 參丁○○於警詢時供稱:他們大約於20分鐘左右押丙○○下 樓,甲○○和另1名男子就押丙○○坐上我的車,我看到丙○ ○頭部受傷,後來一直開到花蓮宜蘭交界處,甲○○與另1 名男子就押丙○○下車等語(警卷第15頁),並於偵訊時供 稱:我沒有毆打丙○○,我先上車,甲○○等人才上車,我 看丙○○的頭部受傷,對於我駕駛的汽車最後搭載1個被 矇住雙眼的男子就是丙○○沒有意見,我就往宜蘭方向開 ,直到甲○○說要下車我就把車停下來,地點算山區等語 ,並承認共犯強制罪(他字卷第194、196至198頁),顯 見丁○○對於甲○○將1受傷、矇眼男子押上車知之甚詳, 甲○○更在車上對丙○○表示需交代張竣閎行蹤始放其下車 等語業如前述,則負責開車之丁○○自難解其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責,併此敘明。
(三)至於甲○○復辯稱當時有路人在旁丙○○大可求救等語,然丙 ○○於上車時遭毛巾矇住雙眼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向旁人 求救,且甲○○等人人多勢眾,丙○○於甫遭毆打又被控制之 情況下,在被押上車前未貿然向旁人求救亦不乖於常情, 甲○○之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 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 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 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 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 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 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警詢時陳稱:上車後大約過了1個多小時,車 子停在某處,我跟對方說明如何找到張竣閎後,對方才放 我下車(警卷第32頁);甲○○則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車上問 丙○○問題,我要丁○○開車亂繞等語(偵字卷第61頁);丁○○ 則於偵訊中供稱:載到丙○○後就往宜蘭方向開,下車地點 在蘇花公路之山區等語(他字卷第196至197頁),又參丙○○ 被押上車之地點為花蓮市市區之歐雅會館,被放下車處為 蘇花公路臺9線8.2公里處附近,有相當之距離,可知丙○○ 當時已被甲○○、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達一定期間。 (二)核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甲○○、丁○○均係犯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63 至64、13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甲○○、丁○○間,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以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下 稱前案),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 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 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 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為找尋張竣閎下落, 即邀同丁○○共同於公開場合押丙○○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丁○○有上述賭博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頁),甲○○、丁○○均否認犯罪而未與丙○○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甲○○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於本院陳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頭,須扶養妻子、2名未成年小孩和父母(本院卷第148 頁);丁○○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 工,月收入6至8萬元,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148頁)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本案扣案之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外套1件 、菸蒂4個、鑰匙1副、檳榔渣1個、飲料空瓶1個、唾液棉棒 1個(本院卷第25至29頁),甲○○、丁○○均表示與本案沒有關 係,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堪認定該等物品為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1日2 3時40分許抵達歐雅會館,復於同日23時43分許,在歐雅會 館樓梯間,適遇正要上樓之丙○○,其等懷疑丙○○與張竣閎為 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以右手自丙○○ 頸部後方勾住丙○○,再由不詳之人出拳毆打丙○○之左眼,致 丙○○左下眼瞼瘀血腫脹並感到暈眩,嗣甲○○等人再將丙○○帶 往不知情之游宇承所承租之同會館4樓4A25號房,丙○○復遭 不詳之人持不詳器械攻擊右耳,造成其耳部挫傷、外耳撕裂 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三、查丙○○告訴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丙○○於113年2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39至1 40頁),並填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