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2年度,4號
HLDM,112,原重附民,4,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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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姿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張智嘉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姿萱主張:被告張智嘉應與同案被告謝秉均潘治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並主張事實及理由 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之訴即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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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