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升哲於本院 準備、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18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 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見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其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 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周菁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顯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 法條要旨(見本院卷第19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不符自首要件: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7 頁),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花院胤刑乙緝字第54號通緝在案 ,迄於同年3月11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3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30007722號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 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 本院安排3次調解庭,被告均未到庭,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由東向西行駛,其行駛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駕駛人不得駕車駛入來車車道內,也不得迴車,惟林升哲仍疏未注意,欲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與同向後方由周菁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周菁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頸部鈍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升哲自首、周菁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升哲之陳述,並坦認其駕車迴轉時沒有注意等 語。 (二)告訴人周菁蓉於警詢中指訴。 (三)告訴人周菁蓉之診斷證明書。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上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升哲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