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丁○○、徐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迪酒吧」同桌飲酒,因
徐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乙○○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丁○○、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該
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丁○○、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以徒
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温
庭宇、丁○○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乙○○及其妻陳斐琳,造成
乙○○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斐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
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陳斐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63
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前
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
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人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宥叡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丁○○坦承傷害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拿
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拉
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丁○○
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丁○○本意是勸架而不是要傷
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案無證
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而於
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本
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之要件
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
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訊據
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打
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在現場
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事件,
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丁○○、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號「蹦迪酒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乙○○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頸部撕裂
傷,告訴人陳斐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丁○○、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斐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0000
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0019
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乙○○
、陳斐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257-
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係因
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案發
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有確
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院就
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丁○○、邱宥叡部分:
被告丁○○、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乙○○、陳斐琳,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頸
部撕裂傷,告訴人陳斐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
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丁
○○、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355頁
、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斐琳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8頁
),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被告丁○○
、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乙○○,代號甲之男子)
,乙○○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出
拳揮向乙○○,乙○○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凱崴
繼續往前毆打乙○○,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邊,
用右手毆打乙○○。潘凱崴拉了乙○○的腳幾下,繼續毆打乙○○
。乙○○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對乙○○揮
拳,乙○○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斐琳)站在
乙○○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乙○○,摸著乙○○似要攻擊乙○○,A
、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丟
向乙○○,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乙○○,潘凱崴、徐有在畫面
下方似有毆打乙○○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丁○○,
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邱宥叡
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丁○○與畫面外
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起身旁椅
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叡用手指
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丁○○與畫面下
方1女子(即陳斐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斐琳被1男子(即
乙○○)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丁○○放手,丁○○強行拉住陳
斐琳拖行,陳斐琳用腳踢丁○○掙脫,與乙○○一起往後退至畫
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斐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
我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
打,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
始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
菸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
等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乙○○、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時
告訴人陳斐琳即站在乙○○旁邊,參以證人乙○○、陳斐琳於本
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訴
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
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乙○○之舉動,且於
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畫面
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然被
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乙○○、陳斐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告徐
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乙○○、陳斐琳攻擊。是被
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乙○○、陳斐琳之犯
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毆
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
庭宇、丁○○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知悉
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行為
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傷害
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其責
。從而,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
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丁○○、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
蹦迪酒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宥
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丁○○則各持小刀
1把,攻擊告訴人乙○○、陳斐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
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9-12
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丁○○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
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該
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
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丁○○持小刀攻擊
,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丁○○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2
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顯
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丁○○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小
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丁○○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丁○○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持酒瓶或
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告訴人2
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均在場
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乙○○;嗣被告温庭宇持小
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
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隨之向前用
右手毆打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徐有亦有毆打
告訴人乙○○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
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
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邱宥叡、徐有及
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丁○○、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兇 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之 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乙○○及其妻陳斐琳等人為 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 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考量 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丁○○、邱 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因告訴 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80頁) ;酌以被告邱宥叡、丁○○、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丁○○、邱宥叡、徐有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訴卷四第 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 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藐視 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難 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 ,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丁○○ 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明
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