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91號
HLDM,111,訴,1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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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昌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時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競標團」,刊登 販售Louis Vuitton(下稱LV)零錢包之不實訊息。適陸盈 杉瀏覽訊息後,於同年3月19日11時許,向郭志昌表示購買L V零錢包,雙方洽談後,陸盈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嗣陸盈杉向郭志昌索討寄貨證明,郭志昌陸盈 杉表示寄錯商品,會請收到商品之人直接將該物寄給陸盈杉 。而等待期間,陸盈杉因曾瀏覽郭志昌有販售LV化妝箱之訊 息,便向郭志昌表示要再購買LV化妝箱,陸盈杉遂因而再匯 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郭志昌此次則依約寄出商品, 然陸盈杉於收到LV化妝箱後認為該物為仿冒品,向郭志昌反 應後,郭志昌拖延未處理,陸盈杉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匯款10,000元部分非審理範圍,詳下述)。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以帳號「○○○○○○○○○」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PlayStation®5(下稱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適李東諺瀏覽訊息後向郭志昌表示欲購買PS5,郭志昌遂 於110年6月8日向李東諺佯稱:售價24,000元,另加運費300 元云云,李東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匯款24,3 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郭志昌李東諺 與其同鄉為由,給予李東諺折扣,因而退還李東諺2,000元 。然郭志昌嗣後向李東諺佯稱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假的寄件 編號,經李東諺發現後,始悉受騙。




三、於同年6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帳號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 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魏端誼瀏覽訊息後,於000年0月0 日下午向郭志昌表示欲購買PS5遊戲機,雙方洽談後,魏端 誼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19,300元至郭志昌 所有之合庫帳戶內。然郭志昌嗣後向魏端誼佯稱已寄出商品 ,並提供假的寄件編號,經魏端誼發現後,始悉受騙。四、於同年6月13日前某時,以帳號「○○○○○○○○○」在Carousell 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不 實訊息。適徐苡榕瀏覽訊息後,於110年6月13日向郭志昌表 示欲購買PS5遊戲機,雙方洽談後,徐苡榕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56分,匯款23,0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合庫帳戶內 。然郭志昌嗣後向徐苡榕佯稱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假的寄件 編號,經徐苡榕發現後,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志昌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訊息,並 收受買家之匯款,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商 品可以賣,LV部分有向CZ sneaker進貨,PS5部分是要在網 路上搶購PS5之後轉賣賺取差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 品之訊息,並分別收受告訴人陸盈杉、李東諺、魏端誼、徐 苡榕所匯款之9,000元、24,300元、19,300元、23,000元, 且嗣後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Messengers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旋轉拍賣賣場照片、臉書截圖、蝦皮拍賣賣場截圖 、賣場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陸盈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之後,被告有提供寄 件證明,但我查了之後不是寄到我這裡,他說他寄錯了,寄 給另一個買家,他說他去找寄錯的買家,請買家寄回給他, 他收到之後再給我,後來就一直沒處理,都說對方不寄還給 他,後來我覺得他可能要處理一陣子,他跟我說他還有其他



包包要賣,我想說如果零錢包沒辦法成交,我就買另一個LV 化妝箱,我後來有收到這個化妝箱,但發現是仿冒品,因為 我本身買過不少LV,那個一打開有塑膠味,質感滿差的,包 裝也跟正品不一樣,我沒有把包包送檢驗確認是否為真品, 我跟被告說我把包包寄還給他,請他退錢,他不同意,被告 說應該是我在詐騙他,我狸貓太子,他寄的絕對是正品, 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被告的退款跟零錢包等語(院卷第 258-266頁)。
 ⒉又被告有將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與LV零錢包合照,陸盈 杉發現被告提供之寄件單號有問題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 陳稱寄錯商品,提供其與收貨之買家「吳淑薌」如下圖之對 話紀錄給陸盈杉,該對話紀錄中未見LV零錢包之照片,亦非 「吳淑薌」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另向陸盈杉表示會請「吳 淑薌」直接將商品寄給陸盈杉,嗣後陸盈杉雖有再次匯款10 ,000元向被告購買另一個化妝包,而陸盈杉收貨後認為收到 仿冒品,並向被告表示需鑑定是否為正品,請先退還零錢包 之9,000元,被告雖有表示願意先將全部收到之19,000元均 退款,並表示已在籌錢,然直至陸盈杉報警前,陸盈杉始終 未收到「吳淑薌」寄出之零錢包,亦未收到被告之任何退款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335-483頁),亦 可證明證人陸盈杉所述可採。
 
 ⒊被告既然將LV零錢包與自己的存摺合照,即代表被告是以「 現貨」方式出售,而非預購。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將商品 寄錯人,應係請「吳淑薌」將寄錯之商品寄回給被告,被告 檢查完畢後再寄給陸盈杉,以確保出貨給陸盈杉之商品為正 品且無瑕疵,然被告卻是請「吳淑薌」出貨給陸盈杉,且在 被告與「吳淑薌」的對話紀錄中,「吳淑薌」也沒主動聯繫 ,亦未見「吳淑薌」傳送LV零錢包之照片。再者,被告既然 向陸盈杉表示有寄出商品,可以提供寄件編號給陸盈杉,合 理推論應為同時有2個以上買家,只是被告寄錯商品,若以 甲買家購買A貨,乙買家購買B貨為例,通常寄錯包裹之情形 為,A貨寄給乙買家,B貨寄給甲買家,然本案只有A貨寄給 乙買家,卻未有B貨寄給甲買家之情形,陸盈杉也從未收到 被告寄錯的包裹,則是否有該LV零錢包存在,實有疑義。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
 ⒈證人李東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傳PS5的照片給我,要讓我知 道他真的有這個商品,他跟我說現貨,後來沒收到,被告說 有寄出,有給我順豐速遞的物流截圖,我問順豐客服,客服 說沒有被告資料的寄件人,代表被告沒有寄出,我問被告被



告說有寄出,可能是物流延誤,他說他也跟客服查一下,最 後被告有說要退錢給我,但在被告說要退我錢之前,我已經 報警,因為那時候已經等太久,大概一星期,超出正常寄送 時間,我匯款當天下午,被告就說是同鄉,退我2,000元, 後來我沒有提供被告匯款方式,因為怕變成第三方詐欺,不 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會退款,最後錢有拿回來,我跟被告約 在我宜蘭住處,被告拿現金給我,被告沒有跟我提PS5怎麼 來的等語(院卷第266-272頁);證人魏端誼於本院證稱: 被告有拍PS5的照片給我,他手上有現貨,我匯款後,被告 有給我順豐的單號,但我沒有查到貨物的運送資料,後來跟 被告約了幾次面交,被告都沒有出現,要求被告退款,被告 都沒有退款,我才報警,之後被告有用匯款的方式退款給我 ,和解書是他寄給我簽的等語(院卷第273-279頁);證人 徐苡榕於本院審理證稱:下單前我有先跟被告聯絡,被告說 有現貨,匯款後就可以寄出,我沒有收到貨,被告說用順豐 物流出,但順豐物流說根本查不到那個運送單號,跟被告聯 絡被告說有寄出,之後聯絡不上被告我就直接去報警,報警 後被告才把錢退給我,報警前被告有說要退款給我,但沒有 實際給我回覆等語(院卷第280-284頁)。 ⒉被告曾傳送其個人資料與PS5遊戲機外盒合照予李東諺、魏端 誼,於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匯款後,被告均向渠等表示 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寄件編號,惟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 均向被告表示查不到寄件紀錄也沒有收到貨等情,有李東諺 、魏端誼、徐苡榕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11至229頁 ),亦可證明證人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所述可採。 ⒊經以被告提供給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之聯絡電話「0976X 30X86」,函詢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查詢不 到該支電話之寄件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日(112 )順字第0224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給李東諺、魏端 誼、徐苡榕之寄件編號並不存在。
 ⒋則就PS5遊戲機部分,被告各向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稱有 現貨商品,均稱有寄出商品並提供寄送編號,惟李東諺、魏 端誼、徐苡榕查詢被告提供之寄件編號後,發現查無被告提 供之寄件資料,其中魏端誼部分改以面交,被告又放魏端誼 鴿子,被告既然已向被害人稱有現貨,卻提供假的寄件編號 以取信被害人,當被害人發現寄件編號是假的之後又消失不 見,直至被害人報警後,被告才跟被害人和解。因此,被告 於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時是否確實有PS5遊戲機可以販售 ,顯有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蝦皮購物「CZ sneaker」賣場購買LV零錢



包欲轉賣,然被告係於110年3月19日11時前某時以「現貨」 之方式在臉書社團刊登商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與CZ sneaker之對話紀錄卻是在110年3月22日,內容提及商品之 運送進度,顯係在刊登商品之後,且看不出是針對哪件交易 商品而開啟之對話;又經向蝦皮購物函詢「CZ sneaker」之 帳號「@○○○○14○」於110年2月至3月間之交易紀錄,僅於同 年3月18日與被告之「○○○○○○○○」帳號,有一筆商品資訊為 「LV 路易威登M45165超美爆款VANITY PM拼色 皮穿金鍊 兩 用 女生包單肩包斜挎側背包 斜背包 肩背包」之交易,亦 顯非被告刊登販售予陸盈杉之零錢包;再蝦皮購物無法提供 超過半年之賣家與買家之對話紀錄等情,有蝦皮購物對話紀 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 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9001S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參(院卷 第105-113、185-187、197-19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零 錢包可出售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要在網路搶購PS5遊戲機 再轉售賺取差價,並提出搶標軟體安裝畫面佐證,惟該畫面 尚難直接證明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使用 搶標軟體,被告復未提供其有搶標成功之證明。再縱使被告 有就各交易做紀錄,且主動退還李東諺2,000元,亦難以證 明被告於刊登販售PS5遊戲機時,確實有現貨供交易而無詐 欺故意。
 ㈤至陸盈杉匯款10,000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為詐欺 ,且因被告仍有寄出一LV化妝箱給陸盈杉,僅陸盈杉認為該 物為仿冒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化妝箱確實為仿冒,是此 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共4罪。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 欺、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5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 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依法 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先後數次以各種詐術詐取 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且於詐得 財物後,仍繼續用各種手段框騙告訴人已寄出商品,改約面 交又放鴿子,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未良好,兼衡其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與 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達成和解,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並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151-159頁),而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陸盈杉9,000元、李東諺22,300元、魏端誼19,300元、徐苡 榕23,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李東諺22,300元 、魏端誼19,000元、徐苡榕2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就陸盈杉部分之9,000元、魏端 誼部分之300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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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