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郭震川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冬聰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
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
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其上所佔面積4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28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40
.93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050元(計
算式:12,828元×40.93平方公尺=525,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8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40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9,608元(計算式:525,050元+24,558元=549,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