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8號
TTDV,113,聲,4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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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先林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後,本院一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5號、93年度 執字第3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97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 能回復之損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系爭本案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 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 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 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 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 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94萬8,3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本件聲請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其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 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又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 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 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 15萬8,066元【計算式:94萬8,398元×5%×(3+4/12)=15萬8 ,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5萬8,066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20萬元 20萬元 2 利息 19萬7,197元 92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17+48/365+200/365 19.18% 66萬8,679元 3 利息 19萬7,197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月9日 2+165/365+9/366 16% 7萬8,142元 4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1,577元 1,577元 合計 94萬8,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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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