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號
TTDV,113,消債更,1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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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佳琦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56,835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419,940元,聲請人現 於明峯寺擔任雇員,有時幫忙親友銷售釋迦,每月收入約20 ,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 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 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7至21、89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6,8 35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8,635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1,75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47,374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 不予列計(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1至83、263至267頁) ,上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87,763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87,763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0元、每月領取社會補助5 00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527元、元大人壽保單2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45,515元)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 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 33至49、55、105、107至117、260至261、281至282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5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 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需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8,538元等情,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王○臻(000年0 月生)、王○翰(000年0月生),現年分別為9歲及7歲,無 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渠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 人及其前夫共同扶養之必要。而王○臻、王○翰每月各領有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款2,263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亦有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255頁)。 揆諸上揭規定,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為計算 基礎,扣除上開補助金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 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共14,313元(計算式:17,0 00-000-0,263=14,313元,14,313元×應負擔扶養比例1/2×2 人=14,313元),其主張於此範圍內應屬合理,超出部分則不 與列計。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為31,389元(計算式:17,076+14,313=31,389)。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扣除名下財產價值後, 尚餘140,721元(計算式:187,763-1,527-45,515=140,721)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是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其 所負債務本金及所產生之利息,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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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